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章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88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章永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章永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晚間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行緊靠道旁行駛,而不得在未靠右行駛之情況下,於欲轉彎處貿然右轉,且於右轉彎前應查看右後照鏡以確認同向右後方有無來車,並應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王秀麗 所騎乘搭載鍾○真(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秀麗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背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鍾○真亦受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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