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洲
卓濬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濬烽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范國洲、卓濬烽2人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說明事發經過,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范國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王士韋 受傷,依法並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范國洲、卓濬烽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應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范國洲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之情,應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范國洲酒後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控車失當右偏倒地自後滑撞臨時停車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被告卓濬烽則駕駛自小客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占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不當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而告訴人王士韋於本件則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范國洲之過失情節,自較被告卓濬烽為重,兼衡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2人均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被告2人過失情節之輕重,併參酌被告范國洲、卓濬烽均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范國洲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卓濬烽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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