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陳致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應予更正為「陳致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民國103年」,應予更正為「於103年」。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2公克)」,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和平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00公克,驗餘淨重0.1498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予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為本件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致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被告陳致銘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02室(國益旅社),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2公克),並經採集陳致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致銘於警詢及偵查│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中之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2.│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間有施用二級毒品、遭查扣│││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毒品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局移送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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