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邱清奇(本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⑴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7號裁定,將⑵案件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⑴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⑶因搶奪、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3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⑶、⑷、⑸、⑹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現場照片3張」,應予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 張文誠 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清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896號被告邱清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奇(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⑴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⑴、⑵兩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⑶因搶奪、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⑶、⑷、⑸、⑹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華星汽車旅館」308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上址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清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及現場照片3張。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係玻璃球與吸管等物所拼湊而成,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該等物品之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並有該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扣案可證,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