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玉雄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3年6月6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玉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並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犯罪情節輕微且所生危害甚小,原審量刑顯有過重;另被告經濟壓力沈重,實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懇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成交簡字第
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再觸犯本案,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稱允當。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適足以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之漠然心態,故不能以本案未肇生實害為由邀獲較輕刑典。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判處之刑度與本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經濟及健康狀況不佳,無力繳納原審判決易科之罰金等語,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定有明文,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罰金得否分期繳付,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㈡綜上,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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