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29號抗告人 吳志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俊卿 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司拍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9084號)。執行程序中,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提出請求實現之債權原本與違約金之證明文件為由,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104年司執聲字第26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惟該本票並無提示日或拒絕付款之記載,足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期。且該本票亦未記載違約金。至於相對人事後所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不能特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且抗告人既在金錢借貸契約書訂立之後,才簽發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並為相對人所接受,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屆期?仍應以本票之內容為準。又抗告人並未違約;相對人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本不應獲准許,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亦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為:
「抗告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並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新台幣20元計算之違約金」,業據提出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詳司執卷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證物)。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實行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9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期為:「102年12月16日」,違約金為:「逾期按每日每萬元以20元正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相對人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102年9月16日金錢借貸契約書第2、4條亦記載:「雙方言明借貸期限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為期3月」、「借貸期滿,乙方(抗告人)應全部清償予甲方(相對人),不得藉故拖延。屆期乙方有延遲清償時,其逾期後違約金以借款總額每萬元每日20元整至清償日止,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與相對人請求實現之權利悉相符合,足認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與裁定之正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金錢借貸契約書第3條記載:「借貸期間
乙方可於借款日起算6個月後提前全部還款予甲方,甲方不得拒絕乙方還款…」,故抗告人並未違約,無須給付違約金;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無提示日、拒絕付款之記載,並與金錢借貸契約書之記載不符,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應依本票之記載為準,尚未屆清償期等各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執行程序所應審究。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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