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6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林文華 被告 徐巧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另於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每月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分別積欠本金68,460元、95,79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07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