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岳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岳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岳君因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卓岳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09.19│102.04.30-102.10.15│││││前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780號│第8563號││├─┬──────┼──────────┼──────────┼──────────┤│最│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9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2.12.13│104.08.06││├─┼──────┼──────────┼──────────┼──────────┤│確│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9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0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4.15│104.08.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3867號已執畢(臺北│第5417號││││地檢103年執緝字第15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