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允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9月14日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103.03.18│103.03.12(聲請書誤│││││載為103.03.1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812號│第9812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日期│103.12.15│104.07.08││├───┼────┼──────────┼──────────┼──────────┤│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104.01.12│104.07.3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219號(已執行完畢│第12193號(刑期104.││││)│9.14至10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