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 楊惠文 訴訟代理人 白麗萍 被告 許威遠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三九三四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建物,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屏登字第○五八八三○號收件登記,擔保對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債權新臺幣捌拾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三九三四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建物,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屏登字第○五八八三○號收件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29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之土地及同段3934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736之1號9樓之1,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該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最高限額內之借款,惟查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雖被告提出原告於99年5月24日簽發之借據及本票(票面金額80萬元、到期日為99年8月24日)各乙紙,稱兩造間有8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然原告於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時,其本票、借據上有關手寫部分均係空白,是難認兩造間就此80萬元之消費借貸已達成合意,且原告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80萬元,況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借款債權,並非票據債權,而本票部分亦因未填載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是則兩造間似無借款關係存在,且將來原告亦無可能向被告借款,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即失所附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
80之土地暨同段3934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屏東縣(原告誤載為台北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屏登字第05830號收件登記,擔保對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債權80萬元不存在。㈡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由屏東縣(原告誤載為台北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屏登字第05830號收件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本件兩造間確實8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並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此觀之原告於本票、借據貸契約書及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並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與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上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即明。又上開文件、本票於原告簽名時並無原告所言全屬空白之情事。又該80萬元,其中40萬元係於99年5月26日由被告以陽信銀行本行支票代償原告所有不動產對於訴外人 王進名 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其餘40萬元則於完成抵押權代償後交由原告之姑姑即訴外人 楊金娣 。是則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所述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並有規定。又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所稱「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學者認為包含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債務人破產且行蹤不明、債務人明示拒絕發生債務等(見 鄭宇著 「民法物權」第537、538頁; 謝在全著 「民法物權論(下)第85頁)。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5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該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最高限額內之借款,而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5月24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於99年5
月24日向被告供款80萬元,約定於99年8月24日清償乙節,已提出卷存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
8頁背面、第21頁),原告雖不否認曾簽立上本票、借據,惟辯稱:於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時,其本票、借據上有關手寫部分均係空白云云,惟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況觀諸上開借據扣除原告所稱手寫部分外,其餘文字部分已清楚記載「茲為借款事」、「借貸期間」、「本利向甲方清償完畢」、「應即將全部借款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等語,已足判斷簽立該紙書據係為借款之事,而原告為高工畢業(見本院卷第54頁),並非不識字之徒,應知悉簽立此借據之嚴重性,則依社會一通之通念,於空白處並未填寫之情形下,當無冒然簽名之理,是原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應認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應已達成合意。
㈢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貸與人與借貸人間除須有金錢讓與合意之物權行為外,尚須為金錢之交付,如對於金錢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移轉所有權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交付」,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除現實交付外,亦包括觀念交付,而在現實交付中,如債務人假借他人為之的情形,如經由占有輔助人為交付、經由占有媒介關係而交付及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等,亦屬之。本件被告稱上開借款80萬元,其中40萬元交付予原告姑姑楊金娣,另外40萬元則依原告指示代償系爭房地原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進名之40萬元借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就交付予原告姑姑楊金娣40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80頁),故此部分自難信為真實;至於有關依原告指示代償系爭房地原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進名之40萬元借款部分,固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切結聲明、取款條、支出傳票及支票為證(見本院47、75、76、77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給付訴外人王進名40萬元之事實,惟給付金錢予他方之原因甚多,是否如被告所稱係依原告指示代償則非無疑,況被告亦未能就原告有此指示給付舉證證明,是此部分亦難信為實在。準此,本件上開消費借貸所應應移轉80萬元之金錢所有權,既尚未移轉予原告,則上開消費借貸即尚未立,是兩造間上開最高限額押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自不存在。
㈣本件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雖為109年5月
24日,已如前述,惟兩造間之借款除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借款外,別無其他借款乙節,已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後不會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頁),足見已明示拒絕發生債務,則依上開說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至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被告所指發生之上開借款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為抵押權人,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8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倬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