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 周義峰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義峰(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九年度費執字第一0三三七二號至一0三五六五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於行政執行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前於民國88年間曾向伊承租高雄港12號碼頭及坐落高雄市○○區○○段220、221、
222、226、227及231地號土地經營海上餐廳,並將其所有「海上御廚」、「海上皇宮輪」二艘船舶靠泊上開碼頭,而積欠碼頭碇舶費,伊業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行政執行,惟相對人之董、監事因任期屆滿,經高雄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限相對人於99年11月27日前辦理變更登記,而相對人屆期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全體董、監事即自期滿翌日起當然解任,致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而延遲執行程序之進行,將令伊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為此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就上開執行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董事長 林烈堂 、董事 楊光雄戴文田林志聰 、周義峰及監察人 連淑霞 因任期屆滿未改選,經濟部限其於99年11月27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相對人未依限改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於99年11月27日當然解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是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執行職務,而聲請人業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行政執行,現由該處99年度費執字第103372至103565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亦有該處函文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本院經向聲請人函詢意見,經其函覆稱對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並無適任之特定人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而相對人前任董事長林烈堂、董事林志聰及股東 沈淑鈺 則均以前任董事周義峰(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業經鈞院裁定為相對人兩艘船舶之保管人,迄今均由其聘僱保全人員予以看守,及前任董事長林烈堂亦擬於近日將全數持股移轉予至其名下等情為由,推薦由周義峰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周義峰本人亦具狀表明願意在本執行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卷第50頁),本院經審酌上開情事,並衡以周義峰已長期擔任相對人董事,對於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事項均應熟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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