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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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紹光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紹光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紹光為有投票權人,於民國99年9月18日,收受第一屆高雄市美濃區福安里里長候選人 劉黃運娣 及第一屆高雄市第一選區市議員候選人 李鴻鈞 所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投票受賄罪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2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收受之賄賂4000元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紹光因涉犯投票受賄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不起書處分書1份暨偵查案宗影卷可稽,又被告於接受警方調查時以其所收受之賄賂4000元業已花用一空,而另提出4000元供警扣押,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足認被告確有因受賄而取得4000元,就扣案之4000元,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沒收。聲請意旨雖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以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為限,收受之賄賂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其性質仍屬相對義務沒收物,聲請人聲請之依據尚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