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0一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六七號(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0一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五號提存事件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