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捷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 律師被告技仁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南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由其公司職員 王丁和 先生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購買蝶閥等貨品,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稅金計十一萬五千元,總計貨款為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付款條件為先付訂金百分之十五,貨品到大陸廈門海滄碼頭後再付百分之八十五,有被告公司職員王丁和簽名及蓋妥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回傳訂貨單影本二張,及原告所簽發交給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為憑,且被告亦依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將貨款百分之十五訂金計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電匯入原告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原告亦依約將被告所需之蝶閥等貨品,交由台中市○○路○○○號三樓D室之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由海運運往中國大陸廈門海滄碼頭,並將提貨單交由被告提貨,但貨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到達廈門海滄碼頭並經被告將貨品全提走後,被告並未依約支付百分之八十五之貨款,計二百零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雖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品尚未驗收,被告不能給付貨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回傳訂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二張及提貨單影本一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貨品尚未驗收,被告不能給付貨款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已收受系爭貨品,至今已逾一年,已逾貨品通常檢查所需之時間,是被告自不得以尚未驗收為由,拒付貨款。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