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票字第4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一五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0000000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為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率未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詎聲請人竟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逾年利六釐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立村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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