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聲請書事實欄中,有關標的物存放地點部分更正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質押借款時間更正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圖私利而將標的物出質,且已流當,目前尚積欠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三十一萬餘元,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事後猶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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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