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71號抗告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民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 侯貞雄 取自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2,953,500元、186,337,026元、218,503,384元,另查獲94及95年度漏報配偶薪資所得合計7,000元、6,000元,乃分別歸課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57,751,388元、321,875,986元、376,745,651元,補徵稅額各30,727,900元、25,253,013元、32,939,550元,並分別處罰鍰15,364,928元、12,626,262元、16,469,775元。抗告人就取自東鋼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99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8710號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95及96年度罰鍰部分撤銷,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訴願。抗告人就遭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抗告人猶未甘服,於102年6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移送原審(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原審以102年度再字第9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復對之聲請再審,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5號受理中)。抗告人復於102年10月11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訟進行中103年4月9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8號裁定,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移送原審(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駁回),經原審裁定駁回。
二、原裁定以:(一)抗告人係於102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行政院102年9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120147244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102年9月12日訴願決定)認財政部97年9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701007910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9月15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就行政院102年9月12日訴願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5月9日作成,嗣於102年5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行政院102年9月12日訴願決定作成日既在原確定判決之後,則此項證物既非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而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亦非確定判決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已調查而未為判斷者,本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範「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範圍;況行政院102年9月12日訴願決定並非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亦無從認抗告人得據之而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是抗告人遲於102年10月11日始提出此部分再審事由,已逾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二)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5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於103年4月9日所提書狀上僅泛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於未提出其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下,即行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此再審事由亦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三)抗告人雖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判令相對人應退還抗告人94至96年度綜所稅本稅(含相關利息)及94年綜所稅罰鍰之請求,惟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是此訴之聲明追加自無從附麗,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不服原確定判決,分別提出3次再審之訴。第1次再審之訴於102年6月14日依法於30日不變期間提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第2次再審之訴於102年10月1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提出知悉行政院102年9月12日訴願決定認財政部97年9月15日函非行政處分,是財政部自始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予以維持,有行政訴訟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第3次再審之訴於103年4月9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提起,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再審事由。並於103年9月16日提出再審理由補充狀。抗告人未聲明第2次及第3次再審之訴追加於第1次再審之訴,抗告人3次再審之訴為3個獨立之訴,應由受訴法院分別作成裁判,始為妥適。(二)原審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脫漏第2次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及第3次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請廢棄原裁定,命原審另作補充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有關綜所稅事件,經原審前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係於102年5月16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抗告人猶未甘服,於102年6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移送原審(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原審以102年度再字第9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復對之聲請再審,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5號受理中)。抗告人復於102年10月11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訴訟進行中103年4月9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8號裁定,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移送原審(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係於102年5月16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之規定,30日不變期間仍應自102年5月17日起算,抗告人於102年10月11日及103年4月9日追加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因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己見,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原審補充裁定,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另以104年度裁字第272號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蕭忠仁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