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312號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星 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明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等6件裁罰書(下稱系爭6件裁處書)無效部分:抗告人對於請求確認系爭6件裁處書無效,曾以相同聲明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駁回,其理由為⑴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罰書部分,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⑵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罰書部分,抗告人佑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嗣相對人中區國稅局100年1月11日另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0513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決定註銷罰鍰新臺幣(下同)901,900元(按即原全部罰鍰金額),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其餘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⑶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裁罰書部分,抗告人估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惟上訴未提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⑷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裁罰書部分,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訟,分別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罰書部分,抗告人詮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嗣該罰鍰部分,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為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48,668元,抗告人詮達公司仍不服,經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詮達公司仍不服,上訴後,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4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述5件裁處書均經判決確定,抗告人再提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均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⑹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罰書部分,抗告人佑達公司不服,提起訴訟,因抗告人佑達公司未能證明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前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依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均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再提本件訴訟,已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依同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部分:抗告人係請求確認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有效。然上述請求係屬刑事審判之範圍,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各該刑事法院提起救濟,其向原審法院請求確認刑事判決有效或無效,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三)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項起訴請求相對人等共同給付2,600萬元與請求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2,600萬元部分: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抗告人訴請確認上開刑事判決有效或無效之訴,業經原審法院認其欠缺審判權而裁定駁回,則抗告人此部份請求,因原審法院欠缺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縱抗告人再次重複起訴,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乃就此部分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營業稅罰鍰事件,應更正為確認違法行政處分事件。且抗告人提起之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系爭6件裁處書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相對人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無效之訴及損害賠償之訴,係因相同原因事實,卻適用不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法條,而形成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原審法院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法自得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訴訟之準備程序,取得相對人中區國稅局97年刑事告發書之證物,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且違法移送自然人,故原裁定即有依事實認定不受相對人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自然人判決而影響,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辦理。惟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合法駁回,顯有違誤。又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係自然人判決,原裁定則以法人判決,而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
23號裁定亦以法人判決,故本案抗告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抗告人自99年至103年間,於原審法院提起有關本案之撤銷及確認訴訟多達25件以上,故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裁定及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審理部分,仍應探求當事人起訴請求之實體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以正確劃分審判權歸屬。故本件向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請求損害賠償時,雖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之,然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提起云云。
四、本院查:
(一)請求確認系爭6件裁處書無效部分: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亦為同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述規定乃行政訴訟法分別關於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規定。而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至上述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固係為杜爭議,使自始不生效力然事實上存在之無效行政處分而設,然無效行政處分因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態樣,是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既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其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查抗告人佑達公司請求確認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處書無效之訴,抗告人佑達公司未能證明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前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程序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未能證明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即不備起訴要件,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至於系爭其他5件裁處書,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既分別經原審法院判決及本院裁判駁回而告確定,其訴訟標的即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上開處分無效之訴,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
(二)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及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準此,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之爭議,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查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決所為刑事處分,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該判決所形成法律關係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刑事判決之當事人無從依該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當事人對於普通法院刑事庭所為判決之任何主張,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項請求,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予以駁回已有違法云云,殊不足採。
(三)請求相對人等共同給付2,600萬元及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2,600萬元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倘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者,即已無據以與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連結之行政訴訟存在,且因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 附麗 ,行政法院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之。次按「(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7項)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開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既不合法,而請求確認刑事判決有效或無效部分,因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則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惟因本件抗告人與此部分相同之請求,曾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在案),原裁定將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移請臺中地院審理,經核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其向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請求損害賠償時,雖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之,然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提起云云,要不足取。
(四)末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外,亦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訴,以及給付之訴,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營業稅罰鍰所引起,而以「營業稅罰鍰」作為案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對於案由之指摘,洵不足採。至於抗告人所提三個不同類型之訴,依法自應作不同之處理,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平等原則可言。經核抗告意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