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榮成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1年度執字第70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家中有76歲老父,患有退化、失智等情形,另有52歲兄長現為街友,時有身心狀況發生;此外,同居人因去年車禍,腦骨身心均受傷嚴重,且岳父母各為86歲及80歲,患有白內障、重聽、行動不便等情形。由於受刑人須同時照顧家中5人並維持生計,因而無力負擔罰鍰全額,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恩准易服勞役以兼顧工作與照顧家中5人等語。
二、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㈡、刑法第41條第1、2、3、4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2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4項)。」
㈢、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不當。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㈣、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適當之尊重;非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檢察官即須准予易科罰金;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已依據個案具體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受刑人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3年度緩字第681號作成緩起訴處分;又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44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57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本案)依序判決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7043號受理本案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5犯酒駕,顯見其經歷前刑罰後,仍不知警惕,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法敵對意識高,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係酒駕3犯以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判決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自93年間至111年間已有5次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歷次犯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
1.32、0.98、0.91、0.72、0.32毫克,多數均超出行為時之處罰標準甚多。近年來酒駕造成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酒駕行為之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亦多次修法加重處罰,並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益徵受刑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而未能充分記取前4次酒駕經刑事執行之教訓。從而,執行檢察官斟酌受刑人所為酒後駕車犯行已係第5犯,前4次均曾給予緩起訴處分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五、受刑人雖以前詞異議。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有受刑人所稱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從而,受刑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