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右當事人與被告甲○○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追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壹千一百十五萬五千二百十五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未據繳納,原告既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參照),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