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係以: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五日,算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該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等情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出國,至八月二十六日深夜才回國。原審法院之判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寄存送達於員林派出所,同月二十八日抗告人整理郵件方知郵件待領,乃由其夫於同月二十八日代領判決書,因此並未逾期提起上訴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生送達之效力,應受送達人曾否前往領取,何時前往領取均非所問。本件原審判決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開始起算,抗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抗告論旨,聲明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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