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7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五九○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此為訴願必備之法定程式。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職是,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未確實指明係對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不合於訴願法定程式,經訴願機關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者,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未確實指明係對於被告某年月日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五九二三七號函限期於同年月三十日前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六日送達高雄市○○區○○街○○巷○○號十三樓址,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內可稽。查上開地址為原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訴願機關所為陳情書所陳報,且原告於本件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具聲請狀亦為相同之陳報,是上開訴願機關之命補正函,已合法送達。原告迄未補正,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依首揭之說明,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