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6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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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薛閔元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65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15日下午2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契約(帳號:0000
0000000000),嗣經中華商銀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
,截至94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21,805元,並依照前開現金卡契約以年息20%計息;又中
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該債權轉
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
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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