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 司鳳 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 對 人  林秀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原戶籍
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經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存證信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佐,惟相對人業於民國
101年9月5日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五樓之3」,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
卷可稽,故聲請人上揭債權讓與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
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
確已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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