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金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048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裁定(104年度聲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金敦(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41條之修法趨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㈡受刑人於民國99年6、7月、101年1月5日、1月12日,因提供○○縣○○鎮○○里○○路○○巷○○號住宅給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之犯行為警查獲3次,本件係第4次因賭博犯行遭查獲,執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不知悔改,未能體會先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良苦用心。惟執行檢察官顯然漏未審酌上開犯行距受刑人於103年7月29日涉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已時隔長達2年6月之久,且本件經營簽賭期間僅1期,受刑人究係不知悔改,食髓知味,極端忽視新聞媒體常見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之情節,或係因家境艱困,受刑人患有兩腳尿酸症,自102年2月6日繼續治療至今,且家中因次子有輕度身心障礙,日常生活及開支有賴受刑人扶養照料,受刑人需錢孔急,萬不得已而涉犯本件犯行,自有斟酌考量之必要,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經查獲3次竟仍「再犯」即推論受刑人「必定」不知悔改,稍嫌率斷而有不當之處。㈢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係第4次因賭博犯行遭查獲,足認經營賭博之利得,遠大於遭查獲後的易科罰金風險,惟果真如此,受刑人豈可能於101年1月12日遭查獲後偃旗息鼓,長達2年6月未曾再犯?本件查獲時豈可能僅經營1期?推論受刑人可賺取大量利潤所依憑卷證資料為何?凡上情種種執行檢察官均未審酌,亦稍嫌率斷。㈣受刑人已改過向善,重建經濟生活,若不准易科罰金,顯係以國家刑罰延誤受刑人積極改過之時程,受刑人已歸於安定之工作及生活,將因入獄服刑而遭破壞,恐有感染不良惡習之虞,此為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綜上,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全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於103年10月23日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認以「一、受刑人陳金敦於99年6、7月、101年1月5日、1月12日,因提供○○縣○○鎮○○里○○路○○巷○○號住宅給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之犯行為警查獲3次,先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以易科罰金2次、1次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完畢,有前科表與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可佐,顯見受刑人均利用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營利為生,其未能深自體會先前犯行之承辦檢察官只給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良苦用心,亦未能自我警惕,反而再為本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據此牟利,顯然極端忽視新聞媒體常見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或自殺身亡,均造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之不良影響甚鉅等社會現狀,才會繼續經營,顯見其食髓知味、歷年來已透過六合彩簽賭站賺取大量利潤,才會繼續經營。二、考量受刑人本件係第4次因賭博犯行遭查獲,足認經營賭博之利得,遠大於遭查獲後的易科罰金風險,其才會無視於刑罰制裁而四度重操舊業。若准予易科罰金,將使社會大眾認為地檢署只因為組頭有錢繳納罰金,就准予易科並縱放大組頭,只會對於沒錢繳納的受刑人就通通抓去關,而降低對司法的信任度及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的決心。
三、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重操舊業,再度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實難認為受刑人有記取本署先前給予易科罰金的教訓及戒除經營六合彩牟利之習慣。因此,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使其警覺賭博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為由,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048號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抗告書在卷可參,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等事由,而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此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亦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再衡酌本件犯行已是受刑人第4次因經營六合彩簽賭遭起訴、判刑,其前3次所經營六合彩簽賭遭起訴、判刑,均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為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受刑人不知記取教訓、戒慎悔改,亦彰顯易刑處分對受刑人完全無法發揮、達到刑罰矯正受刑人違法犯行之目的。是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對受刑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據,並無不當;並說明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於判斷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時,首應考量者,乃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以及維持法秩序,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逕予准許。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事由所稱其家庭狀況如何云云,既與前述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事由無涉,要難憑此即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㈡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26號、第1003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前已有多件賭博前科,竟不思悔過,再度意圖營利,仍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本件第4次賭博犯行,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諭知發監執行,且經原審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048號全卷,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因而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據,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另以受刑人之身體、家庭狀況及經濟因素等情,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惟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個人及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原裁定就此亦已闡述甚明,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以執行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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