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0年度秩抗字第4號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盧元鴻 即開心企業社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0年度竹北秩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盧元鴻係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開心網咖」(商業登記名稱:開心企業社)之負責人,先於民國100年7月3日凌晨2時20分許,其管理人 林芷芸 在上開網咖店內,有縱容未滿18歲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復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其管理人 葉青峰 在上開網咖店內,再次有縱容未滿18歲少年陳o威、張o葳,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裁處罰鍰3千元,爰併處停止營業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100年7月1日移轉上開網咖之經營權予 蔡瑜銘 ,買方業於同年月11日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完畢,開心網咖於100年7月12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抗告人已非該網咖之負責人云云。
三、經查:
(一)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而言」,據此,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依法應於每日凌晨零時前,勸導兒童及少年離開該公共遊樂場所返家休息,以維護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康及安全,如有兒童或少年不聽勸導離去者,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應於凌晨零時後立刻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經營之前揭網咖店,於100年7月
3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未滿18歲少年林o祥、陳o威聚集其內上網玩電腦遊戲,而該店場之管理人林芷芸明知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規定,詎其於凌晨零時以後並未查核店內消費者身分,禁止未成年少年進入或留置其內,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等情,業據林芷芸及上開查獲少年林o祥等2人供承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筆錄3份附卷足稽(參原審卷第11-16頁),且其管理人林芷芸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裁處罰鍰3千元,亦有該局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0500527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存卷可佐(參原審卷第10頁)。竟猶不知警惕,抗告人所經營之「開心網咖」,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其管理人葉青峰在上開網咖店內,再次有縱容未滿18歲少年陳o威、張o葳,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裁處罰鍰3千元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7月14日竹縣北警秩字第100001481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頁)。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範目的,係賦予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安全之社會責任,是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除其在場時須切實依法律規定執行勸導兒童及少年離開該公共遊樂場所,或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外,於其未在現場時,更須監督指揮現場管理人執行前述規定。本件告人盧元鴻於100年7月12日凌晨既仍為開心網咖店之負責人,自負有監督所屬員工依據法律規定管理網咖店之義務,非謂其當時不在現場便可免責,是其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已臻明確。
(三)雖抗告人以「開心網咖」於100年7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其已非該網咖店之負責人云云,惟觀諸抗告人經營之「開心企業社」(即「開心網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參本院秩抗卷第6頁)暨本院向新竹縣政府查詢結果,該店負責人由抗告人變更為 蔡瑜文 之完成變更登記時間係於100年7月14日,此有新竹縣政府100年11月
2日府產商字第1000143190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秩抗卷第13-14頁)。社會秩序護法第77條裁罰之對象既包含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抗告人以其於100年7月11日即收受移轉上開網咖經營權之買賣價金云云,惟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77條定有明文,足徵本法處罰之行為主體,係以行為當時之行為人為其處罰依據。本件抗告人於上開網咖為警查獲時既仍為「開心網咖」之登記負責人,則本件之處罰,要不因其後負責人有所更異而影響其罰責,抗告人仍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主體。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許係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裁處停止營業4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