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七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犯家庭暴力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雖據被告否認,惟被害人乙○○於右述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繼遭被告毆打成傷一情,業據告訴人供述甚明,並有告訴人於案發後次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至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書可稽,且根據該診斷書載有告訴人左眼周圍受有瘀傷,而該種傷害顯為遭外力攻擊所致。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亦有因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前臂裂傷而前往醫院急診,同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診斷書可參,堪認其二人之傷勢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在家中相互毆打所致,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不足憑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