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告 李秀芳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 李美慧
吳珊緹 (原名 吳佳玲 )共同 蕭能維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美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美慧負擔十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美慧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美慧、吳珊緹(原名:吳佳玲)為母女關係。李美慧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
5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又吳珊緹以在國外就學為由,委由李美慧代理向伊借款,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吳珊緹名下之華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吳珊緹迄今尚未清償,伊為一部請求清償借款595萬元。又縱使伊與吳珊緹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吳珊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李美慧應給付原告
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吳珊緹應給付原告5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美慧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65萬元尚未清償,而訴外人即吳珊緹之父親 吳汶達 (原名 吳何堂 )因所經營之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致遭債權銀行及稅務機關強制執行,乃借用吳珊緹系爭帳戶,故吳珊緹實際未使用系爭帳戶,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況吳珊緹自高中一年級起即先至日本就學,大學畢業後轉至加拿大工作,與原告並不相識,自無可能授權李美慧代理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汶達(原名吳何堂)與李美慧為配偶關係,吳汶達與吳珊
緹(原名吳佳玲)為父女關係,李美慧、吳珊緹為母女關係。
㈡吳汶達於102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李美慧及子女 吳盈進 、吳珊緹,嗣李美慧、吳珊緹業已拋棄繼承。
㈢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系爭款項至吳珊緹系爭帳戶。
㈣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0月5日。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吳珊緹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李美慧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予以認諾(見本院卷二第72頁),依前開規定,應為李美慧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美慧應給付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珊緹向伊借款系爭款項等情,為吳珊緹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有與吳珊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雖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
戶,然觀諸吳珊緹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56頁)可知,該帳戶自94年4月4日至96年6月29日間,每月均有多次ATM提領現金或轉帳支出紀錄,佐以吳珊緹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自西元1994年起即有多次往返東京、香港之出入境紀錄,並於西元2003年12月24日出境前往香港,於西元2005年8月8日自東京入境,同年10月25日出境前往香港,西元2006年5月14日自東京入境,同年6月20日出境至東京,西元2007年2月17日自紐約入境,同年3月1日出境前往溫哥華等情,有吳珊緹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在卷相互以觀,顯見吳珊緹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上開系爭帳戶提領、轉帳時間,鮮少居住國內。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由吳珊緹使用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李美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吳珊緹系爭帳戶實際由伊與吳汶達使用,該帳戶內轉帳、提領之內容均係在處理吳汶達事務,吳珊緹自高中一年級即至日本就學,借住在伊友人家中,後來仁翔公司出事之後,伊友人之公公願意資助吳珊緹至大學畢業,後來吳珊緹大學畢業之後,先在日本上班,接著到加拿大工作,可以自己工作賺錢,無須他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吳汶達友人 王宗儀 於本院證稱:伊與吳汶達是從小認識的好朋友。伊於73年間移居加拿大,移居之後仍與吳汶達有聯絡,得知吳珊緹國中畢業之後到日本就學。大約西元2000年的時候,吳汶達經營生意失敗,因吳珊緹會與伊太太聯繫,伊認為加拿大的制度比日本好,故提議吳珊緹移居加拿大,並讓吳珊緹借住伊家,每月僅收取吳珊緹100元加幣。當時吳珊緹為了取得加拿大記帳士證照,先就讀職業學校,1年學費約3,000至5,00
0元加幣。伊不清楚吳汶達有無借用吳珊緹的銀行帳戶,但因吳汶達經營生意失敗,沒有錢可以匯給吳珊緹,所以吳珊緹有打工,每週收入約500元加幣,可半工半讀養活自己,也沒有自己做生意需要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8頁)大致相符,足認吳珊緹自國中畢業之後即前往日本就學,並於大學畢業後即有工作收入,而無須向他人借款,亦無大筆資金之需求。而吳珊緹自16歲起即先後至日本、加拿大就學、工作,並未長住於國內,理應無需使用系爭帳戶,況吳珊緹於西元2000年時即係年約22歲之成年人,業已大學畢業,既有工作收入,自無可能向關係疏遠之原告借款合計高達65
5萬元,實難僅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謂其與吳珊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者,參以李美慧、吳汶達自88年起即有多筆清償債務訴訟案件及欠稅執行紀錄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2月18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1061105476號函檢附欠稅案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42頁、第288至301頁)在卷可稽,益徵吳汶達、李美慧確實有為免遭債權銀行及稅務機關強制執行,而借用吳珊緹系爭帳戶之可能,是吳珊緹辯稱系爭帳戶交予李美慧、吳汶達使用等語堪以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吳珊緹將系爭帳戶借予李美慧、吳汶達使用,應
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我國國人將銀行帳戶借予親屬或家庭成員使用係屬常見,尚難僅因吳珊緹有出借系爭帳戶之舉,即遽認吳珊緹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原告就吳珊緹或李美慧代理吳珊緹向其借款之經過,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與吳珊緹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吳珊緹清償借款595萬元即屬無據。
㈡吳珊緹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吳珊緹系爭帳戶實際由吳汶達、李美慧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帳戶既非供吳珊緹自身使用,縱原告確實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亦非由吳珊緹取得、使用。則原告執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珊緹應返還595萬元,亦屬無據。
㈢又原告聲請函詢吳汶達之繼承人為何人乙節,惟吳汶達於10
2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李美慧及子女吳盈進、吳珊緹,嗣李美慧、吳珊緹業已拋棄繼承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且吳汶達之繼承人為何人與本件爭點並無相關,原告亦未說明函詢上開事項之必要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李美慧間確有265萬元之借款存在,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美慧給付
265萬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既未能證明與吳珊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未能證明吳珊緹實際使用系爭帳戶,則其訴之聲明第2項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珊緹給付5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李美慧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李美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之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及被告李美慧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號│(民國)│(新臺幣)│├─┼─────────────────┼─────┤│⒈│94年4月4日(西元2005年4月4日)│180萬元│├─┼─────────────────┼─────┤│⒉│94年4月6日(西元2005年4月6日)│50萬元│├─┼─────────────────┼─────┤│⒊│94年5月27日(西元2005年5月27日)│100萬元│├─┼─────────────────┼─────┤│⒋│94年12月6日(西元2005年12月6日)│50萬元│├─┼─────────────────┼─────┤│⒌│95年4月10日(西元2006年4月10日)│60萬元│├─┼─────────────────┼─────┤│⒍│95年6月29日(西元2006年6月29日)│15萬元│├─┼─────────────────┼─────┤│⒎│95年8月8日(西元2006年8月8日)│15萬元│├─┼─────────────────┼─────┤│⒏│95年10月12日(西元2006年10月12日)│100萬元│├─┼─────────────────┼─────┤│⒐│95年10月18日(西元2006年10月18日)│75萬元│├─┼─────────────────┼─────┤│⒑│96年3月26日(西元2007年3月26日)│10萬元│├─┼─────────────────┼─────┤│總││655萬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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