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珮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珮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肆拾玖張、傳真機參臺、計算機肆臺、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帳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計算機1臺」更正為「計算機4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
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而被告基於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份,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迄至105年9月8日為警查獲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圖利益,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並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獲利規模大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字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五)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簽注單49張,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觀諸上開簽注單之內容,係供賭客下注時所用,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4臺、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單4張,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尚輸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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