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告 李秀芳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 李美慧
吳珊緹 (原名 吳佳玲 )共同 蕭能維 律師訴訟代理人追加被告 吳盈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原訴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美慧、吳珊緹(原名:吳佳玲)為母女關係。李美慧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5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又吳珊緹以在國外就學為由,委由李美慧代理向伊借款,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吳珊緹名下之華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吳珊緹迄今尚未清償,伊為一部請求清償借款595萬元。又縱使伊與吳珊緹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吳珊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李美慧應給付原告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吳珊緹應給付原告5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主張係訴外人即吳珊緹之父親 吳汶達 向伊借款系爭款項,則吳汶達之繼承人即配偶李美慧及子女吳珊緹、吳盈進,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援引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
1項之規定,追加被告吳盈進,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吳珊緹、李美慧、吳盈進應連帶給付原告5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又於106年3月21日具狀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吳珊緹、李美慧、吳盈進應連帶給付原告4,9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9至
100頁)。惟吳珊緹、李美慧對於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吳盈進及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乙節已表明不同意,並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原告變更後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已不相同,且原告與吳珊緹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調取相關系爭帳戶資料,原告遲至今日始變更訴之聲明,已有延滯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三、經查,原訴之聲明第2項之主要爭點係在於系爭帳戶是否供吳珊緹自身使用,及原告與吳珊緹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之爭點則為原告與吳汶達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吳汶達之繼承人為何人,均與原訴之爭點不同,二者所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證據調查方向顯屬有別,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並非共同,且原告於本院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及依此調查證據後,始主張上情,顯有礙於訴訟終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且如許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對已就原訴之聲明第2項應訴之吳珊緹仍有隨時再遭起訴之危險,亦有礙吳珊緹於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完成審理程序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自難准許。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吳盈進,並變更訴之聲明,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本院自無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號│(民國)│(新臺幣)│├─┼─────────────────┼─────┤│⒈│94年4月4日(西元2005年4月4日)│180萬元│├─┼─────────────────┼─────┤│⒉│94年4月6日(西元2005年4月6日)│50萬元│├─┼─────────────────┼─────┤│⒊│94年5月27日(西元2005年5月27日)│100萬元│├─┼─────────────────┼─────┤│⒋│94年12月6日(西元2005年12月6日)│50萬元│├─┼─────────────────┼─────┤│⒌│95年4月10日(西元2006年4月10日)│60萬元│├─┼─────────────────┼─────┤│⒍│95年6月29日(西元2006年6月29日)│15萬元│├─┼─────────────────┼─────┤│⒎│95年8月8日(西元2006年8月8日)│15萬元│├─┼─────────────────┼─────┤│⒏│95年10月12日(西元2006年10月12日)│100萬元│├─┼─────────────────┼─────┤│⒐│95年10月18日(西元2006年10月18日)│75萬元│├─┼─────────────────┼─────┤│⒑│96年3月26日(西元2007年3月26日)│10萬元│├─┼─────────────────┼─────┤│總││655萬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