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忠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8月22日19時20分許,駕駛並搭載 陳建旭 向其女友 游牡麗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之交岔路口時,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小隊長 陳偉興 及警員 廖浤丞陳威誠林彥廷 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警車而行經該處,然李文忠因持有毒品(未查獲扣案)一時心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闖越黃燈,沿復興三路由北往南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至廣西路,致員警察覺有異遂驅車追趕,然李文忠見狀仍沿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加速行駛,適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附載侯○○,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李文忠見狀閃煞不及,其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不慎撞擊林○○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致林○○、侯○○人車倒地,林○○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耳朵挫擦傷、撕裂傷、左膝擦傷及右腳踝挫擦傷瘀血傷等傷害(起訴書右手肘、右膝、右小腿、右大腿及右髖部擦傷係贅載);侯○○則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小腿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為脫免員警追捕,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且林○○、侯○○因此受傷,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開事故現場。
(三)警方見狀亦尾隨追緝李文忠,途經廣西路右轉光華路、左轉二聖路、右轉英明路、直行賢明路、左轉富樂街、右轉凱旋三路109巷、左轉育樂街、左轉育群路、右轉憲德街、左轉籬仔內路、直行班超路、迴轉班超路與崗山中街口、右轉凱旋路、右轉瑞隆路、左轉瑞和街、右轉隆興街、左轉瑞隆路、右轉公正路、右轉崗山中街, 嗣李文忠 駛至崗山中街與崗山西街口時,因轉向角度不足未能順利右轉崗山西街而停駛於該街口路燈桿下,明知員警已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攔阻、喝令示意停車,竟為求逃離現場,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及員警,致該警用巡邏車左後方葉子板及後保險桿受有損壞,以此等強暴之行為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而警員陳威誠見狀即對空鳴槍1發後朝李文忠所駕駛車輛輪胎擊發6槍後,並由小隊長持警棍敲擊該車擋風玻璃,李文忠仍拒絕攔查並沿崗山中街由東往西方向駛離現場,復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69、113、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侯○○、證人陳建旭、游牡麗、 侯俊宇 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6至25頁,偵一卷第5至7頁,偵二卷第55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65540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4905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代保管條收據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交通事故照片9張,及高雄市○鎮區0000000000路00○00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6、35至39、46至55、58至59、65至132頁,警二卷第49至56頁,偵二卷第52之1至53頁,審交訴卷第10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雖於案發當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遲至於104年11年26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審交訴卷第29頁),並據被告供陳明確(審交訴卷第113頁),但對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警一卷第50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車輛沿廣西路(順向應為由西往東)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未依標線行駛,與順向行駛於該路段之告訴人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16日之鑑定意見書所認:「1.李文忠: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2.林○○:無肇事因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二第53頁反面)。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林○○、侯○○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侯○○等2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造成告訴人林○○、侯○○等2人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明知告訴人林○○、侯○○等2人因車禍人車倒地,而有受傷之可能性,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而逃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其單一肇事逃逸行為自仍僅成立一罪,不因被害人數而異其罪數,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只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特勤中隊小隊長陳偉興、員警陳威誠、廖浤丞、林彥廷(下稱員警陳偉興等4人)於巡邏勤務時,駕車衝撞上開巡邏車,其雖非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偉興等4人的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但其所為仍係以員警陳偉興等4人為目標,企圖阻礙員警陳偉興等4人對其進行追緝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又員警陳偉興等4人於執行巡邏、查察犯罪等職務時所駕駛之上開巡邏車,係屬於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甚明,被告駕車衝撞上開巡邏車,致上開巡邏車左後方葉子板及後保險桿損壞,所為自已造成日後警方須將之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亦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三)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侯○○2人之身體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法條,逕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涉犯之相關罪名(審交訴卷第11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事實一(二)部分,查被告肇致前揭車禍並造成告訴人林○○、侯○○等2人受有前揭傷害後,明知告訴人林○○、侯○○等2人因車禍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肇事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3.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4名執行職務之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1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被告係以駕車衝撞上開巡邏車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以妨害公務罪處斷,尚有未恰。
4.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1年、9月、7月、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因非故意犯,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又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迨為員警查獲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開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方式施以強暴,致警用巡邏車損壞,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妨害員警陳偉興等4人職務執行之程度及上開巡邏車受損之情形,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千至2萬5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交訴卷第81、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俟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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