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30號、105年度偵字第2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被害人 黃羽瑄楊雅嵐 二人受害,乃論一個幫助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14630號105年度偵字第27242號被告林育德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德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借用、收購或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工業區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汪佳偉 」之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5年3月21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羽瑄誆稱係郵局人員,向黃羽瑄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會被重複扣款,必需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上開設定云云,致黃羽瑄陷於錯誤,隨即至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872元至林育德上開郵局帳戶。(黃羽瑄另匯款至 李俊明 帳戶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二)於105年3月2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楊雅嵐,撥打電話予楊雅嵐誆稱係郵局人員,向楊雅嵐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下錯訂單,會被扣款,必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楊雅嵐陷於錯誤,隨即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存款方,存款2萬8985元、2萬9985元至林育德上開郵局帳戶。嗣黃羽瑄、楊雅嵐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羽瑄、楊雅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坑騙他人財產之犯罪工具乙節,復經告訴人黃羽瑄、楊雅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黃羽瑄提出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係表影本、告訴人楊雅嵐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被告提出其與「汪佳偉」之LINE對話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查現今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應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存摺及金融卡應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輕率交付他人,極可能會被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財產犯罪,被告業已成年,難謂其無上開判斷能力,更何況各種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坑騙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例,亦多所報導,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汪佳偉」時,主觀上應已預見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罪嫌。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不詳詐騙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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