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又聲請人前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況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現是否仍住居於戶籍地,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目前確實居於該地址等語,有99年5月14日栗警偵字第0990011688號函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並未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就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