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聲請人弘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7年7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38,708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28條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並無違約金,該條依同法第124條為本票所準用。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復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聲請人聲請按月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為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