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人 孫偉倬 自訴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被告 陳慧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真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在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自訴人在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前,業於一0一年九月十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下述自訴意旨所載事實提出告訴,表明追訴之意,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經該署開始偵查後(一0一年度他字第九三四四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嗣簽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檢核准移轉管轄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是自訴人就本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之同一案件,在開始偵查後,以直接被害人身分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並無不合。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本院(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因本件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分許,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結觀覽FACEBOOK社群網站上,未經同意,擅自以DikiChen之名義於其商用臉書發表篇名為「尋找兒子- 孫偉卓 」之尋人啟事,其言論內容為「父親尋找離家多年的兒子-孫偉卓,一個想念兒子的爸爸同意我拍照上傳,兒子聽說是念法律的,三十多歲,一直在台北,六年前看老爸一次後就沒在聯絡了,老爸又氣又想兒子,可是又一直無法表達,聽了我說出他的心事,一直給我拍手拍手,因為他不太會說話了,但是他一直在等他的兒子回高雄的三民區的家,可以請眾友人幫忙找人嗎?聽說他叫孫偉卓,希望88節前,大家都可以聯結到生下你的父~愛,圓滿自己生命的部分,享受,宇宙安排的甜美經驗!」。該言論描述自訴人孫偉倬離家多年、六年來沒與父親聯絡、自訴人的父親在尋找自訴人、自訴人父親生氣其離家、自訴人父親一直在等自訴人回高雄的三民區的家等與事實不符,且為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並供其臉書上所有好友及其他擁有該社群網站帳號之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並任由閱覽者復藉由臉書之分享功能,散布前述文字及照片,致該不特定多數人網友認為自訴人係不孝子、離家不顧父母,足生損害自訴人之名譽。自訴人於一0一年八月八日發現系爭尋人啟事後,曾數次與被告電話聯繫,告知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要求被告刪除文章並發文道歉澄清。嗣被告雖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將該篇文章隱藏,惟拒絕發佈道歉或更正啟事,自訴人乃於同年九月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詎被告獲悉後,竟又於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再將系爭尋人啟事、連同其他網友先前對於自訴人攻擊辱罵之留言公開,致生損害自訴人之名譽。案經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三、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則: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
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且有網友轉貼網頁、關鍵字「孫偉卓」google搜尋結果、被告之商業官方網站資料、自訴人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傳予自訴代理人之簡訊、自訴代理人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拍攝被告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之光碟、被告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資料、自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自訴人與 儀策珍 之對話錄音檔、被告張貼在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之廣告招牌圖檔各一份在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陳慧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本件我只是好心幫忙而已,我沒有要誹謗的意思,是有人請我幫忙我才做。本件起初我沒有將相關訊息放上網路,是後來自訴人的阿姨儀策珍表示被告好像去大陸,我才將訊息放在網路上,且我在醫院時,自訴人的父親都會淚汪汪地握著我的手,我才幫忙。自訴人提出的文章有部分文章不是我寫的,是別的網友所下標題。本件事情都是自訴人父親的配偶儀策珍告訴我的,當時自訴人父親及配偶都在,我跟自訴人父親的配偶聊天時,自訴人父親都有在旁鼓掌,自訴人父親的配偶表示他從來沒有這麼興奮過,他鼓掌代表我們有說到他的心聲,自訴人父親的配偶後來主動表示其實他最想他的小兒子,六年前看過後就未再見,因此時自訴人的父親再次鼓掌,自訴人父親配偶就表示可以試圖再去找他的小兒子,因自訴人父親的配偶表示他的小兒子有表示想去大陸發展,所以我才上網PO系爭尋人啟事,不是無中生有,我是陳述事實,沒有犯罪的意圖,我只是協助找人,沒有誹謗的意思,但自訴人卻以事後錄音檔的證據來證明我的犯行,這樣不合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市內,以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在其所使用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DikiChen名義張貼記載:「一個想念兒子的爸爸同意我拍照上傳,兒子聽說是念法律的,三十多歲,一直在台北,六年前看老爸一次後就沒在聯絡了,老爸又氣又想兒子,可是又一直無法表達,聽了我說出他的心事,一直給我拍手拍手,因為他不太會說話了,但是他一直在等他的兒子回高雄的三民區的家,可以請眾友人幫忙找人嗎?聽說他叫孫偉卓,希望88節前,大家都可以聯結到生下你的父~愛,圓滿自己生命的部分,享受,宇宙安排的甜美經驗!」等文字內容,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他字第九三四四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本院自字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七三頁、第七八頁反面),且有被告所使用之網站網頁資料及google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他字第九三四四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
㈡至自訴人指稱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尚有篇名「尋找兒子-孫
偉卓」以及「父親尋找離家多年的兒子-孫偉卓」等內容云云,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在卷,供稱:「尋找兒子-孫偉卓」以及「父親尋找離家多年的兒子-孫偉卓」等標題是網友轉載時所加載,非其所張貼之原有內容,自訴人所提出告證一的網站資料是別人的,不是我的等語在卷(他字第九三四四號卷第二六頁;偵字第五八二九號卷第三一頁;本院審自字卷第四六頁反面;本院自字卷第七二頁反面、第七三頁),並經自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告訴狀內的一0一年八月一日是『轉載的文章』‧‧‧」、「‧‧‧在一0一年八月八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這篇文章,我知道後回家上網才看到這篇文章。我先看到的是告證一的網頁,『但這是其他網友轉載的,不是原PO』。」等語不諱(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卷第九頁),而自訴人所提出告證一網頁資料上所顯示之張貼時間係在一0一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亦顯與被告係在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時間不符,此核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始張貼文字內容(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卷第一七頁)及自訴人所提出業經網有轉載之告證一網頁資料(他字第九三四四號卷第七頁)即明。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要屬無據,被告辯稱其所張貼之原始內容中,並無「尋找兒子-孫偉卓」以及「父親尋找離家多年的兒子-孫偉卓」等標題文字等語屬實可採。
㈢另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在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張
貼上開文章後,因接獲自訴人來電,於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將該篇文章隱藏後,復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重新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上將該篇文章公開一節,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本院自字卷第七六頁)。然此業經自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卷第九頁),且經本院勘驗自訴人代理人所提出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手機翻拍電腦螢幕畫面之光碟一片結果,電腦螢幕畫面雖未顯示連結至被告FACEBOOK社群網站時間,然該時網路連結電腦螢幕畫面中確有顯示被告在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張貼上開文章,以及網友留言,最後一篇網友留言日期為一0一年八月九日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自字卷第七二頁)。再核諸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何於一0一年九月間再次公開該篇文章?)告訴人跟我聯絡後,我有把文章隱藏,並在臉書刊登道歉聲明,但告訴人還是對我提告,我不懂處理的方式,我想說把它重新放在臉書上,檢警可以看到我原本刊登的內容。」等語(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卷第一五頁反面),以及被告所提出其與自訴人在其張貼上開文章後,自訴人要求被告在網路上刊登道歉啟事,雙方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於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上所刊登之道歉聲明及雙方電話聯絡紀錄最後一通聯絡日期為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三八頁)等節,堪認被告於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將該篇文章隱藏後,確有在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後之某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自訴人在被告FACEBOOK社群網站上再度閱覽到該篇文章時止之該段期間內某時,將該篇隱藏之文章再度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之事實無誤,被告辯稱其將該篇文章隱藏後,未再將之公開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㈣惟被告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上所張貼之上開文章內容來源
,係被告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房照顧其父期間,遇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照顧自訴人父親之自訴人父親配偶儀策珍,經儀策珍敘述,得知自訴人姓名、六年前探視自訴人父親後即未再聯絡,自訴人父親想念自訴人、自訴人可能前往大陸發展,想用上網方式,請自訴人前來探視父親等內容後,依照儀策珍所述內容撰寫上開文章,事前並有將文章內容及照片交予儀策珍閱覽後,始將之上傳,且目的係在幫助儀策珍要自訴人探視自訴人父親,並無誹謗或污辱自訴人之意等情,業經被告分別供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供述:我只是要是在高雄榮總醫院病房照顧我的
父親,碰到照顧 孫永熙 先生的阿姨,他跟我說孫老先生的小兒子,他的兒子叫孫偉卓,六年前看老爸一次就沒在聯絡了,她是透過警察才找到孫偉卓先生去看他爸爸的,她又說孫偉卓要去大陸考法律考試,想去大陸發展,所以才想用上網的方式,找孫先生來看孫永熙老先生,我是出於善意才幫助他們,在場的阿姨叫作儀策珍,我沒有說孫偉卓先生離家,他有給我孫永熙先生家的地址,然後請孫偉卓到那地方去看他爸爸,我未寫出其地址,只請他回去高雄市三民區的家回去看看,我只是照儀策珍阿姨所說上傳而已,而且有給他們看上傳手機照片與文章,當初阿姨未告訴我有何不妥,本人接到孫先生的一通電話時,他也是告訴我找不到他們,問我有沒有阿姨的電話等語(他字第九三四四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⒉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爸爸在高雄住院,我去照顧他,
那先生和我爸爸是同一病房,那先生可以走動,在病房內走動,他不能講話,但可以表現一些肢體語言,我後來是聽那位先生的老婆跟我說我才知道這事情,是他老婆說在六年前是透過警察才找到他兒子,後來他不知把電話放到那裡,所以也沒法和他兒子聯絡,且他說是大陸來台的外籍新娘,所以我才要幫助他們。」、「(他太太有請你幫忙找他兒子嗎?)有。是他太太說,老先生最想念他的小兒子,如果能再見一面是最好的。」、「(老先生有同意你幫他拍照嗎?)我拍照時,他太太有在旁邊,她說這樣最好,因為他們老人家不會上網。我所以沒透過警察而用上網方式,是因他太太說告訴人六年前說要去大陸念書,怕他人在大陸。」等語(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卷第一五頁反面)、「(本次PO文內容,是從何而來?)孫老先生他現在的老婆跟我講的。」、「(有無跟孫老先生求證過?)我跟他老婆是在孫老先生旁講的。當時孫老先生有做拍手的動作,所以我跟孫老先生的老婆也覺得他有這種意思。
」、「(你在PO內容中表示的法律系、三十多歲、一直在臺北、六年前看過老爸一次後就失聯及孫偉倬等資料,都是誰告訴你的?)都是孫先生的老婆跟我說的。」等語(偵字第五八二九號卷第二0頁)。
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起初我沒有將相關訊息放上
網路,是後來自訴人的阿姨表示被告好像去大陸,我才將訊息放在網路上,且我在醫院時,自訴人的父親都會淚汪汪地握著我的手,我才幫忙。事情都是自訴人父親的配偶告訴我的,當時自訴人父親及配偶都在,我跟自訴人父親的配偶聊天時,自訴人父親都有在旁鼓掌,其配偶表示他父親從來沒有這麼興奮過,他鼓掌代表我們有說到他的心聲,自訴人父親的配偶後來主動表示其實他最想他的小兒子,六年前看過後就未再見,因此時他的父親再次鼓掌,其配偶就表示可以試圖再去找他的小兒子,而因他的配偶表示他的小兒子有表示想去大陸發展,所以我才上網PO系爭尋人啟事,不是無中生有,我是陳述事實等語(本院自字卷第一六頁)。
㈤且自訴人就被告上開文章內容係經自訴人父親現任配偶儀策
珍告知,以及上開文章中提及「‧‧‧兒子聽說是念法律的,三十多歲,一直在台北,六年前看老爸一次後就沒在聯絡了‧‧‧」等內容與實情並無不符,亦經自訴人於偵查中坦稱:「(你與被告是否曾有結怨或糾紛?)沒有,完全不認識,他是我父親現任配偶在醫院遇到病友的家屬。」、「因為該篇文章內上傳的相片是我父親孫永熙的相片,文章內『孫偉卓』與我姓名孫偉倬只差一個字,並提及『孫偉卓』念法律系、三十多歲,一直在台北等訊息。我也是念法律系,三十多歲,一直都在臺北。」(他字九三四四號卷第二四頁)、「我看到後是先聯絡我父親那邊的家庭,『因為找不到他們,後來才找被告』,大概是八月八日。」(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卷第九頁反面)、「(孫永熙現在配偶叫什麼名字?)儀策珍‧‧‧」、「‧‧‧如果儀策珍沒有跟被告講,被告不可能知道。」、「(在被告PO文前你以多久沒有回去看孫永熙了?)最後一次印象中應該是二00六年回看。」、「我確實只有在二00六年看過父親一次後,就沒有再下去‧‧‧」(偵字第五八二九號卷第二0頁、第四九頁、第五0頁)等語不諱。是以,足見被告上開文章中關於「‧‧‧兒子聽說是念法律的,三十多歲,一直在台北,六年前看老爸一次後就沒在聯絡了‧‧‧」等內容,並無不實。且揆諸自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後是先聯絡我父親那邊的家庭,『因為找不到他們,後來才找被告』‧‧‧」等語(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卷第九頁反面),足見自訴人在被告在張貼上開文章前,業已喪失與自訴人父親或儀策珍取得聯繫之管道甚明。
㈥再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人與儀策珍電話對話檔案
(即自證十、自證十三)結果,自訴人與儀策珍之對話內容如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自字卷第三一頁、第三四頁正反面):
⒈自證十部分:
A(自訴人):那個陳小姐今天有跟我說…我們今天有見
面啦!她跟我講說:你有跟她講說,你把我的手機號碼給弄丟了…B(儀策珍):我沒有!這個我沒有講...A(自訴人):你沒有跟她這樣講?B(儀策珍):我只有講有手機號碼,會轉語音信箱,找
不到人,我不曉得語音信箱要怎麼弄。我沒有跟她講說弄丟你的號碼...A(自訴人):你有跟她講說,你有我的號碼,然後...B(儀策珍):有、有、有...我有跟她說我有你的號碼
,只是打過去會轉語音信箱沒有人接,就這樣子!A(自訴人):好,OK!然後那這樣的話,那~你沒有跟
她講說你把我的手機弄丟...B(儀策珍):沒有!沒有!沒有!⒉自證十三部分:
A(儀策珍):有文字,但什麼內容我一點也不記得了。
B(自訴人):那你有看清楚那個內容嗎?A(儀策珍):我也沒看清楚。
B(自訴人):你也沒看清楚!那陳小姐有沒有把那些內
容念給你聽?A(儀策珍):沒有念!她沒有念!B(自訴人):也沒有念是不是?A(儀策珍):沒有念!恩!B(自訴人):那她知道你沒有看到那些內容嗎,她知道
嗎?A(儀策珍):我不曉得!她知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沒
講我也沒講,我其實說不用看啦,反正就這樣,你弄就好了,我說我也搞不清楚。
B(自訴人):你跟她這樣講是不是?你跟她講說:她去
弄,你也不清楚她到底在做什麼...A(儀策珍):對對,因為我不懂得這些事,我只是覺得很簡單的事情,就是這樣了。
B(自訴人):那你知不知道她到底是在做什麼...A(儀策珍):要做什麼我不曉得!B(自訴人):她也沒跟你講,她只是說要上網找人...A(儀策珍):她就一直說能找到你就是了,她意思是說
要找你就是,就打電話都找不到你嘛,就說打電話,她說網路一找,我說好阿,是怎樣阿,我們在聊天嘛。
㈦依儀策珍在上開(自證十)之對話內容中,向自訴人稱:「
我只有講有手機號碼,會轉語音信箱,找不到人,我不曉得語音信箱要怎麼弄。我沒有跟她講說弄丟你的號碼...」等語「有、有、有...我有跟她說我有你的號碼,只是打過去會轉語音信箱沒有人接,就這樣子!」等語,可知縱儀策珍該時仍保留自訴人之電話號碼,然因撥打結果均轉接語音信箱,該時業已無法語自訴人取得聯繫甚明。再觀諸自訴人與儀策珍上述(自證十三)對話內容中,儀策珍雖向自訴人推稱:伊未看清楚內容,被告亦未唸出內容。然觀諸儀策珍在上開(自證十三)之對話內容中,向自訴人稱:「有文字,但什麼內容我一點也不記得了。」等語(本院自字卷第三四頁),足見被告在將上開文章上傳之前,確有將上開文章內容交予儀策珍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另自儀策珍向自訴人陳稱:「她就一直說能找到你就是了,『她意思是說要找你就是』,就打電話都找不到你嘛,就說打電話,『她說網路一找,我說好阿』,是怎樣阿,我們在聊天嘛。」等語(本院自字卷第三四頁反面),參以果若被告係未經儀策珍同意拍攝自訴人父親照片或未依照儀策珍所述內容如實撰寫上開內容,則在被告將上開文章內容交予儀策珍閱覽,明確告知可利用網路尋人時,儀策珍要無未立即加以阻止,反而應允稱好之理。據此,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依照儀策珍口述內容撰寫上開文章,在將上開文章照片上傳前,確有將之交予儀策珍閱覽確認等語屬實可採。自訴人指稱儀策珍不知亦未同意被告照相及撰寫上開文章內容上網尋人云云,要屬無據。再綜觀儀策珍與被告上述對話內容中,儀策珍在面對自訴人刻意質問時,多以沒看清楚、不曉得、不知道等語帶過,以及被告與自訴人在自訴人所提出,業經本院勘驗對話內容無訛之自證十五之對話內容中,一再提及儀策珍憂慮自訴人父親過世後,配偶與子女間就自訴人父親終身俸之分配問題(本院卷第三五頁正反面),即知儀策珍該時與自訴人對話時,係在諸多心理壓力及顧忌下所為,致所述內容多所保留,自不能以儀策珍上開對話中,以沒看清楚、不曉得、不知道等推託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酌以被告該時在其認知上,儀策珍係自訴人父親現任配偶身
分,與自訴人父親間有相當感情基礎及瞭解,對自訴人父親與自訴人間之相處狀況亦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係長期負責照顧自訴人父親之人,基於與自訴人父親長期互動之經驗,深知自訴人父親因病逐漸無法以言語表達後,肢體語言甚至眼神所表露之意涵等情況下,信賴儀策珍所述關於自訴人父親想念自訴人及等待自訴人返家探視之心情,以及自訴人父親在其拍照時,拍手舉動之意,代表同意拍照等節,衡情亦與常理無違。此綜觀被告在上開文章前後文:「一個想念兒子的爸爸同意我拍照上傳‧‧‧老爸又氣又想兒子,可是又一直無法表達,聽了我說出他的心事,一直給我拍手拍手,因為他不太會說話了,但是他一直在等他的兒子回高雄的三民區的家‧‧‧」等內容,已明確表達自訴人父親該時已無法以言語表達己意,而係依自訴人父親拍手之肢體語言,解讀自訴人父親之意,且文中所謂「‧‧‧等他的兒子回高雄的三民區的家‧‧‧」,係指自訴人父親現住居所在地,並無意指自訴人從小居住成長在該處,抑或與自訴人父親同住在該處之意,至為灼然。是自訴人將上開文章內容字句予以切割,斷章取義,以自訴人父親該時已因病無同意被告拍照及表達又氣又想兒子、一直在等待自訴人返家之能力,認被告此部分陳述不實云云,以及擴大解釋上開文章中所謂「等他的兒子回高雄的三民區的家」,係指自訴人從小居住或與父親同住父親在該處,亦與自訴人自幼即與母同住臺北,未曾與父親居住在該處之事實云云,亦均無可採。總此,足徵被告本於上開信賴基礎,依儀策珍所述撰寫上開文章關於:「一個想念兒子的爸爸同意我拍照上傳‧‧‧老爸又氣又想兒子,可是又一直無法表達,聽了我說出他的心事,一直給我拍手拍手,因為他不太會說話了,但是他一直在等他的兒子回高雄的三民區的家‧‧‧」等內容,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而非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而為不實之陳述。另網友在閱覽被告上開文章後,基於個人中文造詣、理解能力及認知,解讀被告上開文章內容後,所給予或加註之評價、回應或謾罵,則係各該網友之個人行為,非被告所為,與被告無涉,是自訴人將網友對被告上開文章之評價、回應或謾罵,歸咎於被告負責,亦屬無據。
㈨據此,堪認被告辯稱其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所張貼之上開
文章內容,均係經儀策珍告知,並非無中生有等語屬實可採。被告上開文章內容係就其親自聽聞後所得訊息而為陳述,並無虛構、逸脫、扭曲其所知所聞之範圍,被告上開文章中,在屬「事實陳述」部分,主觀上既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具體事實為真,要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故意。至被告在上開文章中關於:「‧‧‧希望88節前,大家都可以聯結到生下你的父~愛,圓滿自己生命的部分,享受,宇宙安排的甜美經驗!」等文字內容,則屬被告個人所為情感抒發之主觀意見與感想,屬「意見表達」,與其所述事項有關,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範疇,自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且係本於老人安養之社會問題,出於關懷自訴人父親,協助儀策珍取得與自訴人聯繫管道之良善動機及公益目的下,張貼上開文章,自不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此不論係被告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其FACEBOOK社群網第一次張貼上開文章時,抑或其在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將該上開文章隱藏後,於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後之某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自訴人在被告FACEBOOK社群網站上再度閱覽到該篇文章時止之該段期間內某時,將該篇隱藏文章再度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時,均然。
㈩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該條第二項第二至四款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自訴人在本院一0三年十月六日審理時,明確陳稱沒有要聲請傳喚儀策珍到庭作證,亦無法促請儀策珍到庭(本院卷第六0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儀策珍後,儀策珍雖未到庭,然經本院依據訊問被告結果及卷附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已如前述,該部分事證已明,已無再傳喚儀策珍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自訴人嗣於本院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聲請傳喚儀策珍到庭(本院卷第七九頁),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可採,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上開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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