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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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師邦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師邦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師邦洲與告訴人 邱珮瑜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並於民國102年7月間同居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居處。師邦洲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居處內,因質疑邱珮瑜花用其交付保管之金錢流向不明,2人因之發生口角爭執,師邦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邱珮瑜頭部撞擊牆壁,復以電風扇砸擊邱珮瑜、以裝潢木條揮擊邱珮瑜之身體,致邱珮瑜受有額頭、頭部後方、背部、雙臂及雙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珮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師邦洲與告訴人邱珮瑜原同居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於102年7月2日8時許,在上開居處內,雙方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39頁,本院桃簡字卷第20頁至20頁反面、第22頁,本院家護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珮瑜證述之情節不悖(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警詢時誤敘述案發日為102年7月3日】、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第23頁反面,本院家護字卷第24頁),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2紙可按(見偵字卷第9頁【此份通報表誤載案發日為102年7月3日】、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只是跟告訴人拉扯,同時撞到牆壁;而因生氣將電風扇推往告訴人方向,是告訴人先動手,伊只是防衛性動作;有揮舞木條防衛,因為告訴人對伊丟擲物品、拳腳相向。伊也有受傷,只是沒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珮瑜歷警、偵及本院審理始終一致堅詞詳證:當日因被告質疑伊動用被告存放在伊處之現金,即先抓伊頭去撞牆壁,又用電風扇丟擲伊,以木條敲擊伊之頭部與身體、腿部,造成伊多處挫傷(見偵字第7頁、第28頁,本院卷第21頁)等語明確,綜觀告訴人前後指訴,均相一致,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且告訴人於偵訊、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言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再觀諸告訴人受有額頭、頭部後方、背部、雙臂及雙腿多處挫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見偵字卷第8頁、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案發未久(102年7月4日)即就診治療,且醫療紀錄所載該等傷勢亦合於其前開指述遭毆情節所致,應非作偽,此外,並有告訴所提之傷勢照片10張可佐(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認告訴之指訴,應堪信實。
(二)又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已自承:當下有爭吵發生拉扯及碰撞,可能有互丟類似電風扇或木條東西;確實有一些扭打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39頁),及於陳述本院前辯所述:有拉扯,撞到牆壁、將電風扇推往告訴人方向、揮舞木條動作。而參以被告為正常成年男子,告訴人乃一介女子,被告身高171公分,體重60公斤。告訴人身高164公分、體重56、57公斤(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陳述),雙方情勢優劣明顯,被告於爭執盛怒之下,縱然僅有對告訴人為「拉扯」、「碰撞」、「扭打」、「丟擲物品」之動作,衡情即足以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被告辯稱無傷害行為云云,要難憑採。
(三)被告以正當防衛等語置辯,而證人邱珮瑜業已否認伊有先動手或拿物品毆打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縱使被告所辯為真,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是日並未驗傷或拍照以確認其具體傷勢,而相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體型優劣態勢,告訴人案發時又未執有任何武器或工具一節,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縱令被告所指為防衛僅有「拉扯」、「碰撞」、「扭打」、「丟擲物品」之動作為真,難認被告該等出手行為符合必要性,亦難對之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是其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證明證人有見到被告亦有受傷一情,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同居男女朋友,此分別為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明,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所為傷害部分,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親密,未思以理性和平方法協調雙方認知歧異,動輒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意、而其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為本案和解條件,惟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不請求另紙40萬元票款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聲請狀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7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7頁),然已見被告非無賠償之意之犯後態度,及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被告前未有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