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5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恕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桃園縣楊梅市」後補充為(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榮民化工廠」前補充「24小時有保全居住看守之」;第6行「剪斷廠內電纜線後置於該廠房1樓樓梯口處欲竊取之」更正為「著手欲竊取電纜線」;第9行至10行「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前補充「陳銘恕所有」;(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
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又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地「榮民化工廠」,24小時有人看守居住,故被告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然此僅係增列加重要件(前揭所犯法條第1項第
1款),起訴法條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不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合先敘明(見本院民國10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再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前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得與被告前揭判決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故前揭判決所處之刑,尚未能認已執行完畢,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就此雖有相關決議,然尚未正式公告,附此敘明)。另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竊取之方式為之,雖未得逞,然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本件欲竊取之電纜線1捆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老虎鉗
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竊盜犯行所用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954號被告陳銘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26日晚間6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號「榮民化工廠」內,剪斷廠內電纜線後置於該廠房1樓樓梯口處欲竊取之,然為該公司保全人員 洪旭 昇當場發覺而未遂,並扣得榮民化工廠所有之電纜線1捆(內含PACIFIC05*10P2009黑色及TATUNGE210587CM75C白色2種電纜線)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銘恕於警詢及│被告陳銘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供述│持老虎鉗進入榮民化工廠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電纜線,只││││是到那邊看看有沒有破爛東西可││││以撿,老虎鉗是伊幫伊奶奶捆紙││││之用,伊都帶在身上,而該捆電││││纜線不是伊剪斷收集,是那裡本││││來就有的等語。│├──┼─────────┼──────────────┤│二│證人即保全人員洪旭│證明被告遭證人 洪旭昇 查獲當時│││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人站在樓梯間之平台上,手持老│││證述│虎鉗,當時已經有一些電纜線放││││置在樓梯1樓位置,證人當時問││││被告該電纜線是從何處剪的,被││││告答稱是在該廠區內剪的並央請││││證人不要報警等事實。│├──┼─────────┼──────────────┤│三│證人即榮民化工廠總│證明遭被告竊取之電纜線為榮民│││務 范良竹 於警詢及偵│化工廠所有之事實。│││查中之證述││├──┼─────────┼──────────────┤│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全部之犯罪事實。│││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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