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雅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分裝杓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雅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免刑判決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於98年間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7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均更正之)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103年7月1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77公克,含包裝袋3只),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杓2支、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雅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77公克,含包裝袋3只)、分裝杓2支、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伊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簡永得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所購得,「簡永得」並稱係直接向綽號「 胖哥 」之人所取得(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卷第
6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簡永得」、或綽號「胖哥」、或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而查獲乙節,該局函覆稱:員警後續追查簡永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已無通聯記錄,無法查獲簡永得涉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謝雅雲之具體犯罪事證。另有關綽號「胖哥」男子之真實身分、聯繫方式亦無法查知,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3月10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之刑案偵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又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簡永得」、或綽號「胖哥」、或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而查獲乙節,該署函覆稱:本件被告謝雅雲於偵查中有供出上游「簡永得」、綽號「胖哥」及門號「0000-000000」,惟該電話門號經調閱通聯後查無資料,故無相關查緝資料之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2日桃檢兆量103毒偵2940字第02005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77公克,含
包裝袋3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分裝杓2支、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4月
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4年4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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