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睿彥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睿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禁止對 葉家松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之首補充:被告吳睿彥係告訴人葉家松配偶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睿彥因葉家松與其胞姐糾紛,而對葉家松心生不滿。
2.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被告吳睿彥被訴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葉家松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8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鐵棍朝告訴人葉家松現乘坐之車輛車窗砸去,係以加害告訴人葉家松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葉家松,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次按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睿彥與告訴人葉家松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妻舅關係),為2人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30頁、第31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妻舅,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胞姐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動輒暴力相向,使告訴人憂慮安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然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非告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仍無從為不受理判決;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其胞姐之際遇表示不平,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告訴人不願訴究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又為避免被告再犯,危害告訴人身家安全、和諧,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併為諭知於緩刑期間內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595號被告吳睿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彥基於恐嚇、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見葉家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竟持鐵棍砸毀該車駕駛座之車窗,致葉家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使葉家松受有左右腕部淺切傷之傷害,分別為1.2公分及0.5公分,並使該車窗喪失效用,不堪使用。
二、案經葉家松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吳睿彥固 坦承持鐵棍砸毀告訴人葉家松之車窗,並坦承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一直打電話要殺伊全家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刑案照片10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范振中
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洪千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