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詮(原名陳勇全)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浩詮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浩詮(原名陳勇全)與 張益祥 係表兄弟,而 羅予妏 與張益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羅予妏同意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下稱台北富邦北中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用以支應張益祥父親 張木榮 入住址設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號「私立龍祥長期照顧中心」之安養費用及分擔渠等與陳浩詮同住之生活開銷,羅予妏並於101年9月26日,向台北富邦北中壢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12時許,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交予陳浩詮保管,以利支用上述款項。俟台北富邦北中壢分行同意核貸,並於101年9月28日核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羅予妏申設之上揭帳戶內。迨於101年11月間某日,羅予妏接獲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以簡訊發送之催款通知,經聯繫陳浩詮繳款未果,遂於101年12月28日15時5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某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000元至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內,以供台北富邦北中壢分行扣繳信用貸款應繳付之分期款。詎陳浩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1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國軍桃園總醫院」內,未經羅予妏同意,擅將羅予妏前交付之上揭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羅予妏本人或授權具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式,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取11,000元得手,以挪為私用。嗣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因未能順利扣繳分期款,乃再次通知羅予妏繳付,羅予妏為防免帳戶款項再遭擅自領用,乃於102年
1月21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德盛郵局,寄送存證號碼第11號存證信函予陳浩詮,要求陳浩詮於收到存證信函5日內,應將所持有之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歸還予羅予妏,詎陳浩詮於收受存證信函並確實知曉羅予妏要求後,竟仍置若罔聞,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遵期將上述金融資料歸還,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案經羅予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浩詮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予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湖口德盛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財富管理102年8月6日北富銀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另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所有之上揭帳戶提款卡之機會,未得同意擅自提領告訴人用以繳付分期款之金錢,供其花用與目的顯不相當之開銷,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更因未能如期繳付貸款,致告訴人留有信用不良之紀錄,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其返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仍消極置之不理,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上揭金融資料,所為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有悔意,又經告訴人表達不願意追究之意,有和解書、本院10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期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業於9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業達成和解,認有悔悟之意,而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追究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