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儒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8日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92巷24弄與衛國街114巷口,竊取被害人 賴蕭素美 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萬3,70
0元,郵局提款卡2張及門號00000000000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物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通聯記錄,發現上開手機於102年1月25日7時42分,搭配陳鴻儒友人即不知情 林坤棋 之母親 林李 見名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使用,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鴻儒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之認被告陳鴻儒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賴蕭素美、被告友人林坤棋、林妻 林春梅 、門號00000000000號使用人 賴建全 之證述、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等為之論據。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受林坤棋之託照顧林母 林李見 ,照顧期間有使用過被害人 蕭賴素美 失竊之該支三星牌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並配用以林李見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
M卡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這個地點這個皮包不是我偷的,這個手機是我出監之後在臺南幫林坤棋照顧他母親的期間,有一天我要去買東西在路上碰到一位之前一起在監執行綽號叫『 阿昆 』的朋友,遇到我問我電話號碼,有沒有手機號碼,我跟他講我剛關出來沒有申請手機,他好意拿壹支手機給我叫我去辦門號就可以了」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賴蕭素美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手提包)於
101年9月18日6時50分,在台南市○區○○路2段192巷24弄與衛國街114巷口處(失竊),竊嫌直接拿走我放置於重機車NKS-008號腳踏墊上之手提包,沒有遭翻動其他物品,於上述時間我到達該地準備買早點,下車後我沒有留意要買早點時,我發現有一名男子【年約20-30歲】,騎輕型機車(車號廠牌不詳),顏色白色,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偷走我的手提包,…未注意有無戴安全帽,【其他特徵均未注意】,現場無監視錄影,…(遭竊)咖啡色手提包乙只,內有新台幣13,700元、郵局提款卡2張、三星手機乙支0000000000,…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乙張(見警卷第5頁及反面),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在我的機車旁邊買早餐,機車腳踏板上放著我的手提包,我就轉身去買早餐,旁邊就有一個人騎機車將我的包包拿走,然後就馬上騎走,我來不及攔下他,記得機車顏色是白色,車牌不記得,我是從後面看的,看起來是【年輕人】,…我去買早餐,我將皮包放在腳踏墊上,有一個【年輕人】騎機車過去,把我的皮包拿走,…我看到他的背影,他有戴安全帽,…有現金1萬6千元、三星手機一支、郵局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見偵字第494
2號卷第34頁,偵緝字卷第38頁)各等語,是執此充其量可認被害人之手提包及內置之「系爭手機」等物確有失竊之事實,惟其既未能指明竊嫌之形貌特徵或提供案發時之監視畫面等俾憑審認查對,甚且,所稱竊賊為【年約20-3
0歲之年輕人】乙節,復與被告為63年次,時屬已近40歲之中年人,出入頗鉅,自無從依其證詞率認被告即為竊取「系爭手機」等物之人,殊不待言。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承明:「(林坤棋沒有提供機車給你代步?)前面沒有」,後來有一部機車,…白色,好像山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同於被害人指稱竊賊騎駛機車之車色,然查,路上見得之白色機車,實多如過江之鯽,茲既猶未指明廠牌、款式、車型、排氣量、車牌號碼等諸項以供勾稽查核果否相符,因之,但憑車色乙端欲藉以驟認被告有此行竊之舉,力顯未逮矣,此更毋庸累詞贅言。
(二)依證人林坤棋、林妻林春梅之證述及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書證,雖可認被告曾受林坤棋之託照顧林母林李見,照顧期間有使用過「系爭手機」並配用以林李見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各節,此亦經被告坦認在卷,第查,所使用手機之取得緣由,或係拾得,或因價購、借用、承租、受贈等,來源甚廣,初不祇侷限「竊取」之途而已,是以既有如上多種其他可能併存,則唯據使用「系爭手機」乙隅,要不足斷言被告確有竊取該手機等物之情事,況以林李見名義申請且搭配「系爭手機」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被告係於
101年11月19日申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可證(見警卷第9頁,偵字第4942號卷第28至29頁),再參酌手機、門號SIM卡之需求係相伴衍生,進言之,即因空有手機卻乏可配用之門號,遂生此需求始兼程單辦SIM卡之常情,因之,被告係於101年11月中旬方取得「系爭手機」,顯具極高之蓋然性,復此與被害人遭竊日相隔已長達近2個月之久,期間內曾經手「系爭手機」者尤不知凡幾,從而係輾轉多人,末才落入被告之手,此一可能性誠屬不容排除,稽此足徵被告辯稱該支手機係綽號「阿昆」之友人相贈等語,並非妄言子虛,殊值採信,佐此更未能遽指被告實有竊取「系爭手機」等物之舉。至門號00000000000號使用人賴建全之證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則祇證明被告自101年底至102年年初,曾在桃園市○○區○○路之「築石工坊」任職等情,與本案被告有否為賊行竊之事,毫無相關,自毋須另予費詞贅述,順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