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王鈺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0197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鈺庭加暴行於人者,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鈺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7日18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仁德區亞航街250巷。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鈺庭因乘坐關係人 姚錦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高于淞發生交通事故,因而發生口角糾紛,王鈺庭不滿高于淞拍打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遂徒手攻擊被害人高于淞,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王鈺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高于淞之警詢筆錄。

(三)關係人姚錦榮之警詢筆錄。

(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王鈺庭於上開時間、地點加暴於被害人高于淞,雖被害人高于淞於警詢時表示暫時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王鈺庭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高于淞,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鈺庭未能控制情緒,僅因細故糾紛發生口角,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行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周信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