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67號
原   告  李秋香
被   告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航君
訴訟代理人  劉麗貞
       林湘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9日
具狀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7-28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
司)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簽署委任聘僱外國人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合約期限自109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14日止
被告林湘湘為被告國際公司職員。被告國際公司稱依系爭契
約,原告若申請第二位新外籍看護,原告不必付費,若申請
第三位只要繳5,000元服務費用。訴外人WASUBAHBTDARTIM
SAMUNA(以下稱 瓦西娜 ,女)為家庭看護工,係原告委任
被告國際公司後,同年7月18日由被告林湘湘帶到原告處工
作,不料同年9月14日被告林湘湘即自行將看護瓦西娜帶離
原告住處。事後方以電話通知原告已帶走外籍看護瓦西娜,
原告認被告國際公司應於2天內更換其他外籍看護,接手原
告家母看護工作。但被告國際公司遲未履行遞補看護之責任
,原告通知被告國際公司應即以臨時性看護為遞補,被告國
際公司並未及時遞補臨時看護。因被告國際公司遲未安排臨
時外籍看護遞補照護原告91歲之母親,原告心急如焚,原告
必須工作,無法分身照料高齡母親,始委任專業人力仲介公
司處理。109年9月29日原告於勞工局與外籍看護瓦西娜,
經協調成立,原告與瓦西娜於109年9月29日合意終止僱傭關
係。被告國際公司自109年9月14至同年月29日長達15天,
未及時處理「看護空窗期」委任事項,致原告工作節奏混亂
、生活品質低落,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被告林湘湘及被告
國際公司自忖未善盡委任服務事項,調解時被告國際公司表
示願退還原告仲介費5,000元及返還所有申請文件。兩造乃
終止委任關係,但被告國際公司並未給付原告5,000元,又
原告為此須另委任其他人力公司申請外籍看護工,因係以急
件方式申請,須給付3,5000元之服務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國際公司既為聘僱外國人專業仲介公司,明知外籍看
護與雇主終止契約,不論原因為何,將面臨「照護空窗期」
之問題,原雇主均有遞補臨時看護之需求。依系爭契約第二
條「…接續聘僱或管理…遞補」等服務項目,然被告林湘湘
帶走瓦西娜,被告國際公司應負擔遞補臨時外籍看護,但被
告國際公司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且被告林湘湘帶走外籍
看護瓦西娜時,已預見雇主(即原告)有「照護空窗期」,
被告林湘湘及被告國際公司竟未基於專業受任人之角色,遞
補臨時性外籍看護,被告此一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國際公司及林湘湘既未遞補臨
時性外籍看護,解決照護空窗期,致委任人受損害,為此原
告依民法535條、第538條第1項、第544條、第185條、
188條、第259條及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連帶原
告所受之損害10萬元(包括仲介費23,000元、相當本國籍看
護1個月費用25,000元、委任他人申請外籍看護費35,000元
及精神撫慰金17,000元,合計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業務疏失,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依照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適用期40天之後就沒有
返還服務費問題,調解時雖同意酌退原告5,000元,但原告
不同意,所以協調未成功,自無被告國際公司違約之情。又
原告請求賠償其照顧母親之看護費,並不合理,因照顧父母
親本來就是子女應盡之義務,況當時係原告大哥要求瓦西娜
離開,被告林湘湘才帶瓦西娜離開,且聘請外勞為一進一出
原則,在轉換外勞期間本來就會有空窗期,原告要求被告國
際公司2日內就要遞補外籍看護是不合理。再者,被告國際
公司與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在勞工局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所以原告終止後尋找他人仲介之行為,與被告無關。另
原告請求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告與被告國際公司於109年7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
被告林湘湘於109年7月18日帶瓦西娜到原告處工作,另被
告林湘湘同年9月14日將瓦西娜帶離原告住處。原告與被告
國際公司於109年9月29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同意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勞動部函文、被告國際公司僱主交接紀錄表、親訪服務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
會會紀錄、雇主終止委任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69、
第91-95、第10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上開項目共計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㈠服務費23,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國際公司應返還服務費等語。惟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由被告國際公司辦理
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
宜,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係委託
被告國際公司處理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務,依上開說明,
原告與被告國際公司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要無庸疑。又觀諸
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
即被告國際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事宜,如於完成招募引進
或接續聘僱手續前,甲方欲與乙方終止委任契約,甲方應於
7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不得要求退還已支出之費用」,
有上述系爭契約1份存卷可按,足見如被告國際公司為原告
完成外國人招募引進後,原告不得要求上訴人退還已支出之
費用,至為明確。本件原告決定聘僱外籍勞工瓦西娜,並於
109年8月5日經勞動部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
許可聘僱,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國際公司已完成其招
募引進外國人之委任事務,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之服務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立即遞補外籍勞工,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云云。惟查,雖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之約定,被
告國際公司服務項目包括協助原告辦理外國人遞補事宜(見
本院卷第91頁)。惟我國對於外勞政策係採一進一出原則,
須原告與瓦西娜終止聘僱關係後,原告始得再聲請外籍勞工
,又依我國就業服務法規定,有關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之
相關規定,我國對聘僱外國人採申請許可制,聘僱外國人在
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範圍須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6條各款規定
,並須簽立書面、定期之勞動契約,原則上聘僱期間最長為
3年,雇主對受聘僱之外國人須辦理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
入境,換言之,被告國際公司遞補新外勞予原告,仍須完成
上開相關定程序始可辦理新外勞遞補,不可能如原告主張被
告國際公司可立即遞補新外勞予原告,況原告亦未提出被告
國際公司或林湘湘曾允諾可立即遞補外勞之證據,足信被告
國際公司雖固有合意為原告更換外籍勞工,但無立即遞補之
約定,自難認被告國際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相當本國籍看護1個月費用25,000元部分:
承上所述,被告國際公司辦理遞補外勞本需相當合理期間,
則該段期間照顧親屬本屬原告自己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本國人看護費用之損失,亦無所據。
㈢委任他人申請外籍看護費3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國際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
,觀其內容屬委任契約;雖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之
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此項但書同時規定「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與被告國際公司
係於109年9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並無提出被
告國際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應認被告國際公司無可
歸責之事由,縱其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約止契約,依上開但
書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容非有據,亦應駁回。
㈣精神撫慰金17,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因被告國際公司未即時遞補外籍看護,原告必須照顧母親,
壓力負擔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云云,惟原告前揭主
張被告有疏失乙節,經審酌難認有據,已如前述,無從認定
被告國際公司或林湘湘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
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再者,原
告亦未提出其究係何人格權遭侵害,是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云云,實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同屬無理由,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
原告聲請調閱瓦西娜歷年服務紀錄,惟依上述勞動部函文,
原告與瓦西娜於109年9月14日合意終止聘僱關係,則瓦西
娜服務紀律為何,與本案無關,無調閱之必要。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