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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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雋宇選任辯護人林智群律師被告盧俊男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 律師
李進成 律師 呂紹瑋 律師被告 丁玉祥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35號、105年度偵字第1563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雋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盧俊男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丁玉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黑色帽T外套壹件、深藍色短袖T恤壹件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雋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帳戶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仍基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間某時,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陳意婷 (未據起訴),嗣由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自104年9月15日上午8時20分起多次以電話假冒係中央健保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員名義,密集對 藍孫青枝 佯稱藍孫青枝詐領健保費、涉及洗錢等將被遭凍結帳戶,並要求藍孫青枝回撥至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詐欺集團機房中心,使藍孫青枝誤認需支付保釋金始能解決問題而陷入錯誤,遂以自有資金及向友人借貸方式籌資,分別於104年9月16日到9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23日)分6次臨櫃匯款112萬元、140萬元、94萬元、29萬元、100萬元、134萬元至黃雋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合計609萬元),並遭丁玉祥及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提領殆盡。
二、盧俊男於104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迪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阿迪」)所屬詐欺集團後,先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資訊,以LINE方式告知「阿迪」,復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盧俊男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竟與「阿迪」及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自104年9月15日上午8時20分起多次以電話假冒係中央健保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員名義,密集對藍孫青枝佯稱藍孫青枝涉詐領健保費、洗錢等案件將被遭凍結帳戶、並要求藍孫青枝回撥至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詐欺集團機房中心,使藍孫青枝誤認需支付保釋金始能解決而陷入錯誤,遂以自有資金及向友人借貸方式籌資,於104年9月30日臨櫃跨行匯款46萬元至盧俊男上開郵局帳戶,匯入後「阿迪」旋以電話聯繫通知盧俊男,盧俊男隨即至新北市○○區○○路某郵局以變更上開郵局存摺之密碼方式提領現金36萬元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後,當日下午即全數轉交「阿迪」。
三、丁玉祥於104年9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樹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阿樹」)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丁玉祥明知「阿樹」所屬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之行為人為三人以上,竟與「阿樹」及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自104年9月15日上午8時20分起多次以電話假冒係中央健保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員名義,密集對藍孫青枝佯稱藍孫青枝詐領健保費、涉及洗錢等將被遭凍結帳戶及並要求藍孫青枝回撥至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詐欺集團機房中心,使藍孫青枝誤認需支付保釋金始能解決問題而陷入錯誤,遂以自有資金及向友人借貸方式籌資,分別於104年9月16日到9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
9月23日)分6次臨櫃匯款112萬元、140萬元、94萬元、29萬元、100萬元、134萬元至黃雋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計609萬元),於匯入後丁玉祥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阿樹」指示持黃雋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獨自或夥同其他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隨即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依「阿樹」指示交付其他於現場等候之詐欺集團成員或交回指定地點。嗣經藍孫青枝察覺有異報警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藍孫青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雋宇、盧俊男、丁玉祥於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孫青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於臺灣銀行高榮分行、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辦理匯出款項之匯款單、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函及匯出紀錄、匯款資料表、被告黃雋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4年6月13至10月22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含被告盧俊男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刑案採證照片(含被告盧俊男、丁玉祥提款影像)等在卷可稽,衡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盧俊男、丁玉祥明知其所參與係集團性犯罪,本身均擔任車手角色,是分別就「阿迪」、「阿樹」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事實,應屬明知,已足資擔保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意婷部分,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黃雋宇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陳意婷,而容任該帳戶供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人用以詐騙財物,此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雋宇有參與或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僅能認定被告黃雋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雋宇與被告盧俊男、丁玉祥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冒用中央健保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公務員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盧俊男、丁玉祥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盧俊男、丁玉祥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詐術之具體內容,或有何任何知情或參與之行為,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並未為被告盧俊男、丁玉祥所能預見,卷內復查無被告盧俊男、丁玉祥彼此間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明,難認被告盧俊男、丁玉祥主觀上彼此相互知悉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尚難遽論處被告盧俊男、丁玉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盧俊男、丁玉祥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盧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黃雋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雋宇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盧俊男先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為其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盧俊男與「阿迪」及「阿迪」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間、被告丁玉祥與「阿樹」及「阿樹」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玉祥就附表二各次犯行係於同日或隔日接續實行同一詐欺之犯意,應認被告丁玉祥主觀上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於同日或隔日僅有1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丁玉祥就附表二所示提領詐得款項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盧俊男前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盧俊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黃雋宇幫助陳意婷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盧俊男因一時失慮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資訊及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丁玉祥擔任車手工作,分別提領告訴人受詐騙後所匯款之46萬元、227萬7,000元,行為固均屬違法,惟念及渠等係因經濟困窘、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車手犯行,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盧俊男已就提領部分全額賠償告訴人46萬元,被告丁玉祥於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60萬元,並當庭給付10萬元,亦依約分別於106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20頁、第222頁、第228頁),可見渠等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意,另審酌渠等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情,較諸渠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刑度非輕,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因
得輕易收買帳戶及吸收成員擔任車手分工以騙取大眾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動盪,被告黃雋宇竟仍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盧俊男竟交付帳戶資訊,與被告丁玉祥均擔任車手,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致使犯罪風氣猖獗,自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4,765萬元可見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被告3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 被告盧俊男提領金額為46萬元,被告丁玉祥提領金額為227萬7,000元,金額均屬不低,又於本院106年
1月10日審理時被告黃雋宇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50萬元,並已於當庭給付10萬元, 業依 約於106年4月20日給付告訴人
3萬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35頁),被告盧俊男同日亦表示願賠償46萬元,已賠償完畢,被告丁玉祥表示願賠償60萬元,當庭已給付10萬元,亦依約於106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業如前述,堪稱被告3人已盡力尋求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併參被告3人各自素行,被告黃雋宇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案發時在小吃店擔任廚師,被告盧俊男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育有一幼女,職業為工,被告丁玉祥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與伯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均非居於主謀之地位、犯罪造成之實害程度及所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黃雋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另被告黃雋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黃雋宇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黃雋宇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丁玉祥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處1年1月、1年、1年,定應執行刑1年6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無法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雋宇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盧俊男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訊,和被告丁玉祥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黃雋宇中國信託帳戶金額共609萬元,並遭提領殆盡,被告盧俊男、丁玉祥分別自從告訴人受詐騙匯出之款項中領得46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27萬7,
000元之款項, 然渠 等仍非為屬詐騙案件之主導者,依詐欺集團分工狀態,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被告黃雋宇自承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陳意婷給伊1萬5,000元報酬,被告盧俊男自承交付「阿迪」提領款項後,「阿迪」給伊2萬元報酬,被告丁玉祥自承本案伊分得約1萬2,000元,至其餘款項則經被告盧俊男、丁玉祥供稱各已交付詐騙成員「阿迪」、「阿樹」等語,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雋宇應僅實際取得報酬1萬5,000元、被告盧俊男應僅實際取得報酬2萬元、被告丁玉祥應僅實際取得報酬1萬2,000元,又被告黃雋宇、盧俊男、丁玉祥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行賠償告訴人10萬元、42萬元、10萬元,被告3人既均將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00號卷第77頁,下稱20200號偵卷),為被告盧俊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黑色帽T外套1件、深藍色短袖
T恤1件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據被告丁玉祥所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係被告丁玉祥所有,且為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時所穿之衣物及與「阿樹」聯繫時所用(見20200號偵卷第137頁、第139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49頁至第161頁),堪認均屬被告丁玉祥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盧俊男、丁玉祥與詐欺集團(含自稱「阿迪」、「阿樹」及其他車手人員)於自104年9月15日上午8時20分起多次以電話假冒係中央健保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員名義,密集對藍孫青枝佯稱藍孫青枝詐領健保費、涉及洗錢等將被遭凍結帳戶,並要求藍孫青枝回撥至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詐欺集團機房中心,使藍孫青枝誤認需支付保釋金始能解決問題而陷入錯誤,遂以自有資金及向友人借貸除匯款至黃雋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計609萬元、至盧俊男上開郵局帳戶46萬元外,尚分別於104年10月7日到11月9日分5次臨櫃匯款到XproIndustriesInc.Limited名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各850萬元、1,000萬元、8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總共3,35
0萬元),及於10月19日到10月22日分2次臨櫃匯款到HsuYi-Chang名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各
400萬元、360萬元(總共760萬元),告訴人合計受騙金額4,765萬元;被告丁玉祥另分別於104年9月22日、9月23日、9月30日、10月13日、10月15日及10月16日自被告黃雋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1,000元,因認被告黃雋宇就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外其他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盧俊男就匯入、提領其郵局帳戶金額外其他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丁玉祥就所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外其他告訴人受騙款項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惟查:
一、被告 盧雋宇 、盧俊男、丁玉祥除前開分別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外,卷內查無其他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被告黃雋宇、盧俊男前開帳戶之證據,亦查無被告盧俊男、丁玉祥有何其他參與或提領告訴人其他款項之證明,且此類詐欺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然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有負責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且為逃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難認被告黃雋宇就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外、被告盧俊男、丁玉祥就渠等分別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外,就告訴人其他被詐騙之金額,主觀上有所知悉。
二、又被告丁玉祥固有上開6次分別自被告黃雋宇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00元之行為,然被告丁玉祥於各次提領前,均有1筆同為1,000元非來自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存入,此有被告黃雋宇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33號卷第121頁至第12
4頁),此部分顯與被告丁玉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無關。
三、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黃雋宇、盧俊男、丁玉祥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丁、至陳意婷是否涉犯詐欺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黃怡菁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黃雋宇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柒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黃雋宇應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叁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款帳戶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藍孫青枝,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二:
┌───┬───────────┬──────┬────────┬───────┬────┐│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單│提領地點│當日提領總金額│備註││││位:新臺幣)│(證據出處:105│(單位:新臺││││││年度偵字第2835號│幣,證據出處││││││卷第141頁至第│:105年度偵字││││││155頁)│第2835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1│104年│15時20分30秒│10萬元│新北市三重區三和│49萬9,000元│起訴書誤│││9月16日├──────┼──────┤路四段111之1號││載時間為││││15時21分25秒│10萬元│(統一超商重運門││104年9│││├──────┼──────┤市)之自動提款機││月16日15││││15時22分22秒│10萬元│││時15分至│││├──────┼──────┤││15時35分││││15時23分18秒│10萬元││││││├──────┼──────┤││││││15時29分27秒│9萬9,000元││││├───┼────┼──────┼──────┼────────┼───────┼────┤│2│104年│15時46分12秒│5萬元│新北市三重區自強│5萬8,000元│起訴書誤│││9月18日├──────┼──────┤路一段38號40號1││載時間為││││15時50分46秒│8,000元│樓(統一超商正強││104年9││││││門市)之自動提款││月18日15││││││機││時45分至││││││││15時55分│├───┼────┼──────┼──────┼────────┼───────┼────┤│3│104年│零時17分03秒│10萬元│新北市五股區 凌雲 │38萬元│起訴書誤│││9月21日├──────┼──────┤路一段136號(統││載時間為││││零時18分06秒│10萬元│一超商龍五門市)││104年9│││├──────┼──────┤之自動提款機││月21日零││││零時19分11秒│10萬元│││時12分至│││├──────┼──────┤││零時22分││││零時20分11秒│8萬元││││├───┼────┼──────┼──────┼────────┼───────┼────┤│4│104年│16時29分25秒│10萬元│新北市三重區 介壽 │49萬9,000元│起訴書誤│││9月24日├──────┼──────┤路1號(統一超商││載時間為││││16時30分18秒│10萬元│股興門市)之自動││104年9│││├──────┼──────┤提款機││月24日16││││16時31分11秒│10萬元│││時24分至│││├──────┼──────┤││16時34分││││16時32分06秒│10萬元│││,誤載金│││├──────┼──────┤││額為9萬││││16時33分03秒│9萬9,000元│││9,000元│├───┼────┼──────┼──────┼────────┼───────┼────┤│5│104年│零時09分18秒│10萬元│新北市三重區三民│50萬│起訴書誤│││9月27日├──────┼──────┤街329號(統一超││載時間為││││零時10分10秒│10萬元│商陡門頭門市)之││104年9││││││自動提款機││月27日23│││├──────┼──────┤││時57分至││││零時11分00秒│10萬元│││104年9│││├──────┼──────┤││月28日零││││零時11分50秒│10萬元│││時7分│││├──────┼──────┤││││││零時12分38秒│10萬元│││││├────┼──────┼──────┼────────┼───────┤│││104年│零時02分47秒│10萬元│新北市新莊區福基│34萬1,000元││││9月28日├──────┼──────┤里五工路70號(統││││││零時03分35秒│10萬元│一超商福基門市)│││││├──────┼──────┤之自動提款機││││││零時04分47秒│10萬元││││││├──────┼──────┤││││││零時05分56秒│4萬1,000元││││├───┼────┴──────┴──────┴────────┼───────┼────┤│總金額││227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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