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 林惠民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緯 律師被上訴人 毛曉野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102年度北簡字第93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有明文。上訴人起訴原僅請求因被上訴人室內裝修行為所致其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嗣以書狀追加為照護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罹病之妻即訴外人 李珍 ,致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精神痛苦賠償(本院1卷第202頁背面),兩者均係基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裝修施工行為所生精神痛苦,應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101年8月,浴室牆壁發生滲水水漬,嗣全房平頂龜裂,發霉、油漆剝離,此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裝修施工所致,是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除自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委託訴外人 林炳宏 結構技師進行鑑定外,並由訴外人 宏林 防水工程公司(下稱宏林公司)估算修復費用需281,120元。嗣經原審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北市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修復費用197,900元,責任比例係被上訴人負擔90%,上訴人負擔10%。惟系爭鑑定報告漏估修復費用,其詳如下:系爭5樓房屋敲除地坪鋪面混擬土,產生震動及滲透水,又敲除部分隔間磚牆及修改水電配管,挖掘原樓地板甚深,有致樓版塌陷而損及系爭4樓房屋水電配管之虞,此部分修復費用未經系爭鑑定報告估列;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4樓房屋客廳牆面、餐廳牆面、客廳與餐廳之間的橫樑、餐廳至房間之廊道平頂與牆面、房間3、4牆面,上開空間牆面之細微波浪狀及房間4吊扇燈具之更換,均未估算修復費用;系爭鑑定報告未就上訴人修改部分隔間牆何以構成系爭4樓房屋損害次因提出事證,故該鑑定結果無可信採;系爭鑑定報告及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月15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均未就系爭4樓房屋房間3及前浴室之 白華 損害進行鑑定,故其鑑估修復費用數額有不足,是上訴人財產上損害應為修復費用281,120元及林炳宏技師鑑定費30,000元,合計311,120元。而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暫停施工請求,仍續行施工致上訴人焦慮萬分、生活混亂,系爭5樓房屋裝潢工人按錯電鈴、長期施工噪音與有機溶劑致上訴人失眠,並因系爭漏水損害忍受4年環境潮濕及滲漏水對居住安寧之干擾,而系爭4樓房屋產生白華現象,白華粉末將致人體罹氣喘或過敏性鼻炎,而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亦侵害上訴人之妻即李珍之居住安寧致其嚴重失眠及焦慮而心臟病變,因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故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411,120元(31,1120+100,000=411,120),經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8,11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3,010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丙、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未支付宏林公司修復費用281,120元,30,000元鑑定費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必要費用,自不得任令上訴人轉嫁予伊負擔,故伊不須賠償上訴人前開修復及鑑定費。系爭鑑定報告認伊應負擔修復費用90%比例過高。系爭5樓房屋已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經結構技師簽證無結構安全之虞,是無系爭5樓房屋地板塌陷之可能,是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復費用已完整估列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已加強系爭5樓房屋防水工程,自去年已遷入偶爾居住,系爭4樓房屋已未再漏水,故上訴人已無其他漏水損害。系爭漏水損害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未因李珍受有精神痛苦而受侵害,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78,110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且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3,010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戊、本院判斷:
壹、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系爭4樓、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1年就系爭5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系爭4樓房屋經北市技師工會鑑定有附表所列9項及附圖所示位置之損壞(下合稱系爭漏水損害),損壞之主要原因有四:1.被上訴人5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敲除地坪舖面墊層混凝土與部分隔間磚牆產生振動及改變結構載重型態。2.被上訴人5樓房屋重新舖設地坪水泥砂漿墊層,產生滲透水及增加樓地版載重。3.被上訴人5樓房屋修改水電配管,挖掘原有樓地版及隔間牆,降低樓地版勁度、產生振動及損及原有4樓房屋預埋水電配管。4.其他如廚房、衛浴設備等防水不良,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書第4、5頁、0000-0000頁,證物外放),自應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有上述不當裝修施工「作為」,及廚房、衛浴設備防水不良「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受有系爭漏水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貳、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修復費用197,900元,未如伊所提宏林公司估價單及臺灣本島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臺灣本島公司估價單)完整估列林炳宏技師鑑定報告所載損害,而有漏估,報告書認定上訴人亦為損害次因,既未敘明判斷依據,故該報告書修復費用及前開認定,均不可採;北市技師公會於被上訴人未出席104年12月21日系爭補充鑑定後,未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3.3.6點規定,續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鑑定流程不公,且系爭補充鑑定未鑑定系爭4樓房屋房間3與前浴室之白華損害,亦未就系爭5樓房屋進行漏水鑑定,故系爭補充鑑定結果不可採;林炳宏技師鑑定費30,000元,既屬證明損害所必要,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系爭漏水損害致伊精神痛苦,並致伊妻失眠及焦慮,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所主張各該損害項目之修復費用,是否經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完整鑑估;其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究應以上述兩份報告,或以宏林估價單、臺灣本島公司估價單為據。二、林炳宏技師鑑定費30,000元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有無因系爭漏水損害,而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分論如下。
參、系爭鑑定報告已完整鑑估上訴人因系爭漏水損害所需修復費用,宏林估價單及臺北本島公司估價單因計價方式不精確不足憑為認定上訴人修復費用金額之依據:
一、細核卷附上訴人所提3紙日期為101年11月13日、總價為281,120元之宏林估價單:第1頁項次3樓板坡土油漆1面,單價2,500元、項次11樓板坡土油漆1面,單價4,000元、項次15樓板坡土油漆1面,單價5,500元、項次19樓板坡土油漆1面,單價2,500元,第2頁項次13房間1牆面粉刷3面,單價2,500元,項次17客廳天花板粉刷1面,單價5,500元,項次18飯廳天花板粉刷1面,單價4,000元、項次19房間1、2、3、4天花板4面,單價5,000元,項次20走道天花板粉刷1面,單價2,000元,第3頁項次1後陽台牆面粉刷3面,單價2,000元,項次6走道牆面粉刷2面,單價1,500元(原審卷32-34頁);及卷附日期為102年4月9日、總價為309,041元之臺灣本島公司估價單:項次A第2小項樓層板油性水泥漆打底批土整平刷水泥漆1面,單價4,500元,項次B第2小項樓層板油性水泥漆打底批土整平刷水泥漆1面,單價7,500元,項次C第2房間天花板批土整平刷水泥漆1面,單價5,000元,項次H第2小項樓層板油性水泥漆打底批土整平刷水泥漆1面,單價5,000元,項次I第2小項樓層板油性水泥漆打底批土整平刷水泥漆1面,單價6,500元(原審卷第95-96頁),可知宏林公司、臺灣本島公司估價單,就油漆粉刷均係以「面」計算數量,而單價則從2,000元至7,500元不等,上開兩家公司估價單就粉刷工項粗略以面為單位,然各面之面積大小數量不明,未如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修復費用明細表係以㎡為單位為精確(報告書第4001頁),且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天花板油漆及牆面粉刷單價均為180元/㎡,惟前述兩家公司單面竟有數千元高低不等之價差,上訴人又未舉證各該數額價差之依據為何,是上述估價單金額顯失之疏略,而難謂精確,即無從憑為認定上訴人損害數額之證據,應以經鑑定技師現場親勘系爭漏水損害現狀、範圍而直接估算之修復費用為可採,且鑑定技師就房間1、2、3、4、儲藏室、客廳及餐廳、廚房及前後陽臺之平頂(按:即天花板)與牆面粉刷數量,均個別分項詳細計算,並附系爭4樓房屋室內各空間實際量測尺寸圖(系爭鑑定報告第4001至4005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197,900元,係精準估算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報告書第5頁),並認被上訴人為損害發生主要原因,應堪信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漏水損害次要原因有四:
1.房屋自然老化。2.地震、鄰房新建、重車經過等產生之振動。3.空氣潮濕及日常生活產生之水氣。4.上訴人修改部分隔間牆房屋,伊不爭執上述1.3原因,至2.其中之鄰房新建、重車經過之振動及4上訴人修改部分隔間牆,因鑑定技師未向其他住戶或伊求證甚或勘查,又未敘明認定依據及理由,故此部分鑑定不實,伊不應負擔修復費用10%云云,然查:系爭4、5樓建物於鑑定技師102年6月19日會勘時,係39年老舊建物,有系爭鑑定報告(報告第2頁)、系爭5樓建物登記謄本存卷為徵(原審卷第66頁),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上述2、4次要原因之依據,係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示系爭4、5樓所在大樓緊鄰新建建物之照片(報告書第0000-0000頁),及被上訴人所提新建建物照片(本院2卷第58頁),且依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瀏覽表及系爭4樓房屋前陽台外推照片所示(本院2卷第91-92頁),系爭4樓房屋確有違建及陽台外推之事實,是系爭鑑定報告參酌系爭
4、5樓房屋為39年老舊建物,而認因鄰房新建工程、噸數甚重大型施工工程車之震動,與上訴人陽台外推而變更隔間牆,亦為損害次因,應屬有據,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肇致系爭漏水損害前述各該因素原因力之強弱,而認系爭鑑定報告建議被上訴人應負擔90%修復費用即178,110元(197,900*90%=178,110),上訴人應負擔10%修復費用即19,790元(197,900*10%=19,790),堪屬適允,洵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伊不應負擔10%修復費用云云及被上訴人抗辯90%比例過高云云,均無足憑。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書漏估系爭4樓房屋客廳牆面、餐廳牆面、客廳與餐廳之間的橫樑、餐廳到房間的廊道平頂與牆面、房間3、4牆面之修復費用,及房間3吊扇燈具之更換費用等語,爰就上訴人主張各漏估項目之費用,逐項審酌如下:
㈠、客廳牆面、餐廳牆面、客廳與餐廳之間的橫樑、餐廳到房間之廊道平頂與牆面:
客廳牆面、餐廳牆面、客廳與餐廳之間的橫樑、餐廳到房間之廊道平頂與牆面之現勘照片所示,牆面並無水痕或裂縫,僅呈細微波浪狀(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404至412頁現場照片),該細微波浪狀係人工泥作漫平時不平整所致,與5樓漏水無關,北市技師公會亦同此認定,而謂賠償金額為0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6、8頁),上訴人既僅空泛主張:5樓漏水依水流方向,漫流至上述牆面,因欠證以徵此情為實,自無足信,上開波浪狀既與5樓漏水無關,即非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
㈡、房間4牆面夾板變形: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附房間4照片顯示,房間4牆面夾板變形(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413頁),惟牆面夾板變形原因或因採用板材厚薄不當抑或施工不良所致,而有多端,非必屬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既未舉證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復參酌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亦認:該夾板是衣櫃上至平頂間之補洞木板,變形與材料厚薄、固定方式有關,亦可能與上次5樓漏水有關,其修復費用,原鑑定報告賠償費用估算中第12項「零星工料項」已涵蓋,不再計價,賠償金額為0元(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7-8頁),是縱認夾板變形為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致,惟此部分費用既已涵括於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修護費用明細表第12項「其他零星工料」一式15,840元內,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其空言泛稱該項未含夾板變形費用云云,尚難遽信。
㈢、東外牆牆面防水漆剝落: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照片顯示系爭4樓房屋東外牆牆面防水漆剝落(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413-414頁),惟該剝落並無法排除屬系爭4樓房屋本身防水施工因素之可能,尚難率認為系爭侵權行為所致,而北市技師工會鑑定結果亦認:屬系爭4樓房屋外牆防水施工問題,如材料品質或施工時天候不良等有關,研判與樓上外牆防水施工無關,因此賠償金額為0元(報告第8頁),是該防水漆剝落既為4樓防水施工問題所生,而非被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裝修施工所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至其主張:鑑定技師未確實鑑定,該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因未舉證以徵其實,即不足採。
㈣、房間4受蝕吊燈/扇具之更換:北市技師公會固認此部分修復費用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所涵蓋,故賠償金額為0元(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8頁),然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修護明細表「燈具及吊扇更換一式43,300元」,內含:1.前浴室PVC天花板拆除及重新裝上一式3,000元、
2.阿拉斯加照明抽風機一組5,500元、3.崁燈2組1,200元、
4.客廳吊扇燈具1組10,000元、5.飯廳吊燈1座5,800元、6.房間1吊燈1座5,800元、7.房間2吊燈1座1,600元、8.房間3吊扇燈具1座8,000元、9.前陽台後陽台廚房吸頂燈3組2,400元,小計43,300元(系爭鑑定報告第4001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就房間燈具更換費用,僅估列房間3,確未及房間4,故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上開結果尚無足憑,上訴人應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估列房間3吊扇燈具1座更換費用為8,000元,及所鑑認被上訴人為主要損害原因比例為90%(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計出上訴人得請求7,200元(8,0000.9=7,200)。
四、上訴人另以: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均未估列房間3及前浴室之白華損害修復費用,兩次鑑定程序未做系爭5樓房屋於住戶正常使用狀態下是否會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鑑定,亦未作系爭5樓全屋各廳室樓地板裂縫是否致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塌陷之結構安全性鑑定,故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未完整估列上訴人所受損害;北市技師公會未於被上訴人缺席104年12月21日補充鑑定程序後,再次通知其出席,違反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3.3.6點規定,鑑定程序不公正,是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所提林炳宏技師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漏水損害就房間3及前浴室,僅記載:房間3:平頂與牆頂發霉、油漆剝落,前浴室:牆壁水漬,此有卷附上開鑑定報告檢附建築物損害分布示意圖為徵(原審卷第14頁),是林炳宏鑑定報告並未認定房間3及前浴室有白華現象,而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亦未鑑認上述空間有白華現象,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白華損害之賠償費用,是其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僅估列一般粉刷費用,而未計入白華損害費用,鑑估費用顯有不足云云,洵無可信。
㈡、北市技師公會兩次鑑定程序固未就系爭5樓房屋進行住戶正常使用狀況下是否會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鑑定,然該公會於系爭鑑定及系爭補充鑑定兩次現場會勘時,系爭4樓房屋均無漏水,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十、其他說明事項⑶所載:兩造提供之資料,現場鑑定會勘時,...施工過程中之漏水狀況已消失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及卷附北市技師公會102年10月24日覆函謂:鑑定期間,與本案相關部分,在現場會勘時並無漏水現象(按:指系爭4樓房屋,原審卷第143頁),暨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謂:會勘時未發現4樓有漏水情形(報告第5頁)足稽,是系爭4樓房屋既於北市技師公會前後兩次現勘時,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系爭漏水損害外,已無其他漏水現象,自可認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僅限於系爭漏水損害,而無其他損害,即無再進行上訴人所稱正常使用漏水與否鑑定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未作該鑑定,故系爭鑑定報告估列之修復費用不可採云云,亦無可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施工行為改變地板結構載重,致5樓地板有下塌損及系爭4樓房屋之虞云云,惟北市技師公會就此覆函稱:依會勘現場(按:指系爭5樓房屋)情況研判,在正常使用情況下,造成樓地板下陷之可能性不大(原審卷143頁);復斟以系爭5樓房屋已於103年5月20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附有訴外人即結構技師 張盈智 簽證室內裝修工程關於系爭5樓房屋室內分間牆、戶外梯封閉及部分樓板墊高之變更,無影響結構安全顧慮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涉結構安全簽證表在卷為證(本院2卷第78、86頁),可認被上訴人裝修行為無致系爭5樓房屋地板下塌而影響系爭4樓房屋結構安全之虞,即無進行結構安全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謂未作該鑑定,故系爭鑑定報告未完整估列修復費用云云,即不可憑。
㈣、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1.1點(前言)規定:「臺北市在高度都市化的發展下,其建築物規模大型化、空間複合化、量體高層化及基礎深層化,已然成為事實趨勢。近年來市區高樓大廈櫛比麟次,概為深基礎開挖施工,復以臺北盆地之地質特性、建築工程施工中發生損害等爭議事件,時有所聞。建築工程施工中之損害事件,就損害標的而言,不外乎發生於基地內對工程硬體本身之損害及對工地鄰近建築物之損害;其主要致因為設計不良或施工疏失。由於建築工程施工程序複雜,工期冗長及地質變數等因素,形成損害事件之研判與認知之難度與歧異。因此鑑定工作益形重要」(本院2卷第36頁光碟附件一),可知本手冊規範客體係涉及「基地開挖」之建築工程,並非未涉及基地開挖本件「室內裝修工程」,是北市技師公會就被上訴人室內裝修工程所致系爭漏水損害之鑑定程序,自不適用上開鑑定手冊第3.3.6點規定;況該手冊第3.3.6點規定:「經鑑定機構三次通知無法送達或配合鑑定時,得由鑑定機構函請主管機關代行通知一次,並告知住戶:『住戶如拒絕或未能配合辦理鑑定會勘時,該戶爾後損鄰事件,地方政府將不予列管處理』之處理原則,若該住戶仍拒絕會勘,則予以結審」,該條係規定鑑定機構倘遇無法送達或拒絕抑或不配合鑑定會勘之住戶所得為之處理方式,並非課予鑑定機構均負有3次通知義務之強制規定,是北市技師公會未於被上訴人104年12月21日補充鑑定程序缺席後再通知其出席,既無上開手冊規定之適用,即無違反鑑定手冊第3.3.6點規定可言,況第3.3.6點規定亦非課予鑑定機構3次通知義務之強制規定,是被上訴人謂北市技師公會未再通知被上訴人出席,違反上開手冊規定,是鑑定程序不公平及不公正,故系爭補充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自無足憑。
伍、上訴人得請求財產上損害之修復費用185,310元,不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按被上訴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
一、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及室內物品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系爭漏水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上訴人修復費用185,310元(178,110+7,200=185,310)。至上訴人所支出之林炳宏技師鑑定費30,000元,依被上訴人不當裝修及廚房、衛浴設備防水不良之侵權行為客觀事實以觀,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非通常均會發生該30,000元損害,故不具相當性,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上訴人未曾舉證其因被上訴人拒絕停工續行施工,而焦慮、生活混亂,裝潢工人按錯電鈴、長期施工噪音與有劑溶劑致其失眠等情為真,而縱認上情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敲除地坪舖面墊層混凝土與部分隔間磚牆、重新舖設地坪水泥砂漿墊層、修改水電配管,挖掘原有樓地版及隔間牆、廚房、衛浴設備防水不良之侵權行為及系爭漏水損害無涉,是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而系爭4樓房屋無白華現象,前已詳敘,上訴人又未舉證有氣喘或過敏性鼻炎之情事,是其以白華粉末致其罹該兩病症為由,主張居住安寧人格利益遭侵害而請求慰撫金云云,即難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8月被上訴人施工以降,4年身處滲漏水潮濕環境干擾其居住安寧云云,然系爭4樓房屋於北市技師公會102年6月19日現場鑑定會勘時,施工過程之漏水狀況即已消失,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報告第6頁),是上訴人主張4年身處滲漏水環境云云,尚難遽信。又僅憑附表及附圖所示系爭漏水損害,尚難驟認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其又未提出因系爭漏水損害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痛苦之證據,故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末上訴人所提其妻李珍、日期為102年8月30日焦慮診斷證明書及同日解除焦慮與幫助睡眠藥劑之藥袋、104年3月31日心律錠及情緒抒解藥錠之藥袋(本院1卷第169-173頁),尚不足證李珍焦慮及心臟疾病為系爭漏水損害所致,亦難認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何侵害,是上訴人主張:伊為照護因系爭漏水損害致嚴重失眠、焦慮及心臟病變之李珍,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遭侵害,故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云云,即不可採。
陸、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310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2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已載明上訴人逾178,110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惟
主文漏未諭知此部分駁回,屬當事人應得向原審聲請更正判決之範疇,附此敘明。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庚、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潔附表:
(一)前陽台樓版裂縫:裂縫均勻分布於全樓版範圍,最大裂縫寬度約1.5mm,表面粉刷層鬆脫。
(二)房間1樓版裂縫:明顯裂縫計有二道,其一裂縫出現在牆角隅處,另一斜向裂縫長度橫跨樓版短邊,裂縫寬度約1mm,牆表面粉刷層裂縫。
(三)儲藏室隔戶磚牆與鋼筋混凝土梁間結合裂縫及平頂裂紋:牆梁裂縫寬度約1mm,屬不同材質結合受振離隙;平頂裂紋屬表面粉刷層裂損。
(四)逃生口填充混凝土塊四週邊出現裂縫;最大裂縫寬度約為
1.5mm。
(五)廚房磁磚鼓脹裂損、門框離隙變形:磁磚及門框受振離隙。
(六)樓版發霉、油漆粉刷剝離:四樓整層平頂樓版有含水受潮現象,引發各房廳室陽台普遍性發霉及油漆粉刷剝離跡象。
(七)浴室鄰近牆面出現水漬損害:水漬係由五樓浴室水管破損漏水所致。
(八)後陽台平頂樓版、牆、梁全面性受潮含水,粉刷層裂縫:後陽台平頂牆梁受潮裂縫損害嚴重。
(九)屋頂所裝設燈具均因樓上不明液狀物滲入,全部汙染損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