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告香港商創坤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坤祥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被告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震華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位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西華富邦」大樓編號18層A1戶房地及地下4樓245、246及
24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億8,334萬元,並分別以訂金1,983萬元、簽約金2,267萬元、使用執照1,417萬元、總登1,416萬元、產權登記款19,834萬元及交屋款1,417萬元等六期繳款。嗣原告給付訂金、簽約金共4,250萬元予被告,然因大環境景氣不佳致無法於104年1月16日及104年3月16日被告通知繳款(即使用執照及總登款項)後如期繳款,經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原告展延清償日至105年11月15日止,或於105年11月15日以前配合原告帶看房屋,以利尋找第三人承買系爭房地及解除契約。又原告委託之仲介公司於105年11月初擬安排客戶看系爭房地,卻遭被告於105年11月7日拒絕,仲介公司告訴原告上情後,原告再請仲介公司聯繫被告,惟仍為被告所拒絕。
㈡另經原告從旁獲悉,被告有自行接洽購買系爭房地之買主,
被告為免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前找到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地,遂以原告違約為由,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沒收原告所繳納4,250萬元,並收回系爭房地,再行出售予第三人,同時獲得銷售房地之利益及沒收原告繳納4,250萬元之雙重利益,甚至於10
5年11月9日要求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簽署解約同意書,同意被告沒收已繳納之全部價款,此完全違背被告當初同意配合帶看房屋至105年11月15日止之承諾,因原告不同意簽屬該同意書,被告旋於105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足見被告表面上雖同意原告帶看房屋至105年11月15日為止,實際上卻拒絕配合帶看房屋,並自105年11月7日起阻止原告帶看房屋,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前尋得第三人承買系爭房地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於105年11月15日前尋得第三人承買系爭房地,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是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價金4,250萬元。
㈢又縱被告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沒收原告已繳納
4,250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因系爭房地之市價為3億0,290萬元,較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2億8,33
4萬元為高,顯見被告並未因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該違約金顯不相當而失公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違約金至0元,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違約金4,250萬元。
㈣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等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讓渡」,實為契約主體之變更,而
非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蓋若該契約經解除者,契約即失其效力,如何再為契約主體之變更,而契約之讓渡其性質乃屬契約承擔,必須得原契約當事人之同意,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該契約之讓渡,必須經出賣人即被告以書面同意,並辦妥讓渡手續後,買受人始得為之,自非原買受人一經尋得願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三人時,即生讓渡之效力。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坤祥以個人名義,於103年3月2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後於103年11月25日以個人因素為由商請被告同意後,就系爭房地重新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則變更為原告,嗣因原告就使用執照、總登款等二期期款(金額分別為1,417萬元、1,416萬元,繳款期限分別為104年1月16日、104年3月16日,共計2,833萬元)逾期未繳,經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
104年10月29日前繳付上開款項,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4年10月27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1253號存證信函回覆,請求給予緩衝時間,並承諾將依約支付遲延利息,被告因而未再依約通知解約。另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擬將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再變更為胡坤祥,經被告表示依約僅能以讓渡方式辦理,故原告即簽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讓渡同意書,雖原告事後告知被告不需辦理該契約之讓渡,然該同意書足證原告已明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讓渡,須經被告同意後,依讓渡手續辦理。是被告公司人員於105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胡坤祥:「胡小姐您好,公司請我正式通知您:自104/4~105/11已配合您延後交屋並配合您安排帶看20個月,無法再延!請您於105/11/15前辦理交屋或讓渡。還請您見諒!」等語,僅為表示催促原告應於105年11月15日前辦理交屋,或於105年11月15日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經被告同意後,雙方與第三人辦理讓渡手續,又為免溝通疑慮,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將解約同意書寄予原告,表明屆時如解除契約應依約沒收已繳價款,兩造並未成立原告所稱附有條件之合意解除契約約定,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因原告尚未辦理交屋,為確保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之安全及居
住品質,若欲帶看房屋皆需向被告預約,且須由被告派員協助進入,並為其介紹相關設施及配置,而自104年4月至10
5年11月間,被告已數十次派員協助原告或其委託之仲介公司帶客戶看系爭房地,被告不僅未如期收回銷售價款,更耗費人力資源。原告雖稱其所委託之仲介公司於105年11月初擬安排看房,卻遭被告公司拒絕云云,惟被告實係同意可以協助帶看系爭房地,並回覆「可以看照原約定看」等內容,且原告委託之仲介人員亦曾與第三人至系爭房地看屋,然該第三人卻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足證被告並無阻止原告帶看房屋之事。又被告公司人員雖向原告表示可帶看系爭房地至
105年11月15日,惟原告至105年11月初仍未覓得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人,為利相關作業流程順利進行,被告於105年11月初即多次與胡坤祥聯繫,商討換約或解約程序應如何進行,且為清楚說明若原告無法於105年11月15日前繳清剩餘款項,或未覓得第三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得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款,被告即先提供解約同意書予胡坤祥,其已記載解約同時將依約沒收已繳全部價款,解約日期為105年11月15日等內容,此情應為胡坤祥所理解。是原告主張被告為避免其於105年11月15日前找到第三人承買系爭房地,並欲沒收價款,始要求原告簽署解約同意書云云,均非事實。
㈢另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前,均未辦理交屋或將系爭買賣契
約讓渡予第三人,被告乃於105年11月30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32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15日內繳納買賣價款及辦理產權移轉,因原告未於上開催告期限內繳納價款,被告遂於105年12月20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406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未逾契約總價款15%之價款4,250萬元,核與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相符,再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2億8,334萬元,沒收之違約金計4,250萬元,亦符合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4條第4項之規定。再者,被告多次告知胡坤祥若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被告將解約並沒收契約總價款15%,胡坤祥已知悉並表示同意,則原告於違約時,始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已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顯不足採。況胡坤祥乃市場上知名之投資客,並非一般消費者,對於預售屋買賣有充分經驗,當知悉有上開沒收契約總價款15%作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之約定。復參諸系爭房地同建築物17樓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之交易單價每坪僅1,530,182元,則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20日解除契約前,被告至少受有6,400多萬元之跌價損失,上開金額尚未計入原告未如期繳納價款所受有之利息損失、被告再出售系爭房地所支出之成本等,是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價款而解除契約所受有之損害顯已超過4,250萬元,自不應再為酌減,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㈠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坤祥於103年3月2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契約標的物為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5日胡坤祥以個人因素商請被告同意後,由兩造就上開契約標的物重新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總計2億8,334萬元,原告共支付前二
期款項計4,250萬元(即房屋及車位之訂金497萬元+房屋及車位之簽約金567萬元+土地之訂金1,486萬元+土地之簽約金1,700萬元),其餘四期款項共計2億4,084萬元尚未支付。
㈢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應於
104年10月29日前繳付使用執照及總登款項,並辦理貸款及產權移轉相關事宜,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4年10月27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1253號存證信函回覆,請求被告給予緩衝時間,且承諾將依約支付遲延利息。
㈣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寄發臺北光復郵局160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㈤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寄發臺北青田郵局623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並表示被告前開解除契約之通知與法不合,兩造附條件之解除契約已成就。
㈥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324號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應於函到15日內繳納買賣價款及辦理產權移轉,因原告未於上開催告期限內繳納價款,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406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已繳價款計4,2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已解除或應酌減被告沒收之違約金至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全部款項4,25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成
就,依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已於105年11月15日前尋得第三人承買系爭房地,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全部價款,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於105年11月15日前讓渡系爭房地,兩造即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卻於105年11月7日阻止原告帶看房屋,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前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條件成就,依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前揭約定存在,然被告阻止該協議條
件之成就等節,固提出兩造通訊內容、原告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之契約、原告委託帶看房屋之人與被告公司人員間通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28、29、110頁)。惟觀諸前揭兩造通訊之內容係記載「胡小姐(即胡坤祥)您好,公司請我正式通知您:自104/4~105/11已配合您延後交屋並配合您安排帶看20個月,無法再延!請您於105/11/15前辦理交屋或讓渡。還請您見諒!」、「(胡坤祥):現在讓渡可能有營業稅費的產生,所以我要和會計師商量確認後回覆。(被告公司人員):我有幫您(即胡坤祥)請教會計師,全案來說是虧損,可扣抵。當然,若解約對您比較有利,我們也只好配合辦理。我這邊能幫您爭去的,會儘量幫妳爭取『讓渡』減免稅捐費2%。…」等語(見本院卷第24、110頁),可知該等通訊僅係被告通知原告其願意於上開期間內配合原告帶客戶看系爭房地,並要求原告應於105年11月15日前辦理交付系爭房地或讓渡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且被告公司人員對於原告詢以稅捐之疑義,提出被告可配合原告辦理解約,及幫原告爭取減免規費等事,然均無隻字提及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前讓渡系爭房地,兩造即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自難以該等通訊內容作為認定前開約定存在之證據。復佐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分別約定「自本契約簽訂日起,非經乙方(即被告)書面同意,並辦妥讓渡手續,甲方(即原告)不得擅自轉讓本契約之權利予第三人。甲方如欲將本契約權利轉讓他人時,必須以書面申請經乙方同意,並應於本大樓申請使用執照前辦妥換約手續,且以一次為限,否則其轉讓對乙方不生效力,因其轉讓所造成之損害由甲方負責賠償。…」、「自本契約簽訂日起,非經乙方(即被告)書面同意,並辦妥讓渡手續,甲方(即原告)不得擅自轉讓本契約之權利予第三人。甲方如欲將本契約權利轉讓他人時,必須以書面申請經乙方同意,並應於本基地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前辦妥換約手續,且以一次為限,否則其轉讓對乙方不生效力,因其轉讓所造成之損害由甲方負責賠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22、23頁),足證系爭買賣契約就契約主體之更易程序業已為前開約定,亦即原告需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及經被告同意,並應於系爭房屋申請使用執照前辦妥換約手續,否則該轉讓對被告不生效力,衡情,契約主體之變更影響契約當人間之信任關係、履約能力等重要事項,兩造就該等程序既有書面特別約定,若其等有變更該契約內容之必要,理應以書面等其他方式明確約定或清楚表明該情,豈有由被告公司人員僅以內容未臻明確之訊息傳送予原告,事後亦未向原告確認或取得其承諾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再者,參之胡坤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105年11月8日後曾委任永慶房屋之人員帶客戶看系爭房地,然該組客人並未購買該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核與原告委託帶看房屋之人與被告公司人員間於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10日間之通訊對話紀錄:「(原告委託帶看房屋之人):王經理您好!剛胡姐有告訴我可以帶看!所以再跟您做個確認。(被告公司人員):NO。可以看照原約定看。許先生週一的客戶看的如何?(原告委託帶看房屋之人):明給答案。(被告公司人員):?有興趣?(原告委託帶看房屋之人):是!但考慮價錢。(被告公司人員):請低調了解客戶需求,感謝。(原告委託帶看房屋之人):上課中!不方便談電話!抱歉。(被告公司人員):客戶回覆…(原告委託帶看房屋之人):客戶確定不要了。(被告公司人員):高樓層也不要?(原告委託帶看房屋之人):受到昨天川普影響,覺得價格會再往下!所以要再觀望。」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所委託帶看房屋之人於105年11月7日後仍有帶客戶看系爭房地,僅係該客戶在考量經濟環境等因素後未予購買,而未見被告有原告所指之阻止看屋之事,此外,原告始終無法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阻止其帶客戶看屋之行為,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其空言主張,即非可取。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寄發臺北光復郵局1601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前述被告同意延至105年11月15日辦理交屋或讓渡之承諾,顯有以不當手段阻止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條件成就云云。然觀以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僅係陳述因原告遲未繳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而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繳付價款之意,縱原告對於該函文是否已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乙節有爭執,然此部分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當手段阻止客戶看屋及購買系爭房地尚屬有間,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兩造間有待原告於105年
11月15日前讓渡系爭房地,即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阻止原告帶客看屋之行為,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沒收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至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返還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要旨參照)。⒉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8條第1項分別約定:「違約處罰:甲方(即原告)如有本契約書第六條逾期達十五日仍未繳款或違反第七條辦理貸款約定或違反本約其他各項規定,經乙方(即被告)以書面催告仍未於催告之期限內履行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將甲方已繳價款沒收,作為乙方重行出售所需費用及稅捐之抵償、損害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本戶房屋及車位由乙方收回。但前述金額不得超過本契約買賣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違約處罰:甲方(即原告)如有本契約第三條逾期達十五日仍未繳款或違反第四條辦理貸款約定或違反本約其它各項規定,經乙方(即被告)以書面催告仍未於催告之期限內履行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將甲方已繳價款沒收,作為乙方重行出售所需費用及稅捐之抵償、損害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買賣標的之土地產權由乙方收回。但前述金額不得超過本契約買賣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2頁),該等約定內已明確記載「違約處罰」、「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故應認上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僅繳付兩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被告遂於105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15日內繳納買賣價款及辦理產權移轉,因原告未於上開催告期限內繳納價款,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總計2億4,084萬元,核屬於高價位之商品買賣,購買者應具有相當之資力或籌措資金之信用,原告違約致被告解除契約,將使被告當時出售過程所為費用支出歸於徒勞而受有損害,惟原告已部分履約而繳納系爭房地價款計4,250萬元,被告解約後將之沒收即認屬前揭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按契約所定期限繳款,而有違約情事,再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支出勞費、解除契約效果及影響、系爭契約履約情形等一切情事,認系爭違約金條款應酌減至系爭房地總價款之10%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是被告以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所繳付之4,250萬元價款充作違約金,尚屬過高;則經酌減後,被告得沒入之違約金為2,833萬4,000元(2億8,334萬元×10%=2,833萬4,000元)。
⒊次按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
還,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個別存在,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民法第259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其範圍與一般不當得利不同,是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之數額,應依一般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即應按所酌減之數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計付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款計4,250萬元予被告,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所得沒入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總價款之10%為相當,即被告得沒收原告所繳價金中之2,833萬4,000元充作違約金。是本件經核減後被告就溢收部分即1,
416萬6,000元(4,250萬元-2,833萬4,000元=1,416萬6,000元)即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⒋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在違約金酌減之情形,違約金酌減為形成訴權,此觀諸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即明,並非當事人一主張即生效力,是在法院判決確定時,違約金酌減之形成力始發生,於斯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不當得利受領人始確定知悉其受領超過酌減後數額部分,受領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按諸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之受領人應於判決確定時,始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之義務;申言之,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97年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酌減後之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
6萬6,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