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彭誠宏 被告 林世明
林世陽 廖元宏 高分 高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世明、被告林世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元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分、被告高虅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世明、被告林世陽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四點九五平方公尺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元宏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二九點一七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十一平方公尺,共四○點一七平方公尺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分、被告高虅雄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九點七平方公尺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世明、被告林世陽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廖元宏負擔百分之六十七、被告高分、被告高虅雄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依序由被告林世明、被告林世陽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被告廖元宏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被告高分、被告高虅雄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四至六項於每月給付期屆至時,依序由被告林世明、被告林世陽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被告廖元宏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元、被告高分、被告高虅雄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各將占有原告後述共有土地上之房屋部分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人,並附帶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見調字第2至4頁),嗣減縮至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235、2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高分、高虅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8月4日登記取得臺北市○○區○○
區○○段(下同)6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00分之63,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ㄧ。被告林世明、林世陽共有3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下同)E部分所示土地4.95平方公尺;被告廖元宏所有253建號即125之1號房屋占有C部分土地29.17平方公尺及D部分土地11平方公尺,共40.17平方公尺;被告高分、高虅雄所有121號房屋占有A部分土地9.7平方公尺,皆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屬無權占有,並因此取得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自取得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起,受有以該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林世明、林世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E部分土地4.95平方公尺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91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廖元宏應給付原告22萬2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C部分土地29.17平方公尺及D部分土地11平方公尺,共40.17平方公尺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362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高分、高虅雄應給付原告5萬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9.7平方公尺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7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林世明、林世陽部分:
伊等共有之127號房屋乃經登記之合法建物,乃伊等自父親林澄源繼承而來。伊等就系爭土地共有應有部分32分之10,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08平方公尺,經按伊等應有部分折算後,大於127號房屋所占有之E部分土地面積,則伊等並無侵占共有人土地,反係遭他人侵占土地,且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曾向伊等就127號房屋使用E部分土地一事提出異議,伊等乃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廖元宏部分:
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5之1房屋則係伊向祖父 廖振坤 購買而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長久以來,就伊之先祖及伊先後所有之125之1房屋占有C、D部分土地,已默示同意,伊自屬有權占有。而原告於95年8月4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沒有就伊使用C、D部分土地追訴所得利益,自不可自該日起算本件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高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備程序為現場勘驗時陳稱
:伊與高虅雄的房子是121號房屋,原告主張121號房屋占有A部分土地者,與訴外人 蘇宏麟 所有123號房屋以一門相連等語置辯。
㈣高虅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所何聲明或陳述。
查林世明、林世陽(下合稱林世明等2人)、廖元宏及原告均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世明等2人共有之127號房屋現有二層樓,占有E部分土地4.95平方公尺,一樓出租訴外人 陳玉城 營業使用,月租2萬元、二樓部分因先前拆路緣故已無法上去,亦無使用;廖元宏所有之125之1號房屋占有C部分土地29.17平方公尺及D部分土地11平方公尺,共40.17平方公尺。上開C部分房屋為廖元宏居住;D部分房屋則亦出租陳玉城營業使用,月租2萬元;高分、高虅雄(下稱高分等2人)所有121號房屋占有A部分土地為9.7平方公尺,有二間房間,設有洗手台、冷凍櫃、櫥櫃及廁所。而127號房屋及125之1號房屋均經登記在案,前者經編列為340建號;後者則為253建號,121號房屋則無辦理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1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至67、146、148、152至157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5年4月12日、9月2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附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98至99、130至131頁),均堪信為真。而高分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對其等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屬可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乃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見本院卷第152頁),而林世明等2人因繼承而共有之127號房屋,於39年6月1日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係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基地,該基地於69年7月31日為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開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3、208至209、
211、213頁),可認127號房屋於第一次辦理建物登記時,系爭土地並不在建物坐落基地範圍內,則林世明等2人以127號房屋係經合法登記建物而辯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非可採。
㈡查廖元宏所有125之1號房屋係於39年6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而臺北市文山區係於58年4月28日實施建築管理,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1月2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見125之1號房屋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適用35年10月2日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6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8頁)。惟按35年10月2日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只規範土地登記之程序,不及建物登記。而上開補充要點,就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時,僅規定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後,建物所有權人得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26頁),然未就建物所有權人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時,應否取具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證明,始可以辦理建物登記一節有所規定。再查,125之1號房屋以系爭土地為基地於39年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共10名,廖元宏之祖父 廖四好 乃其中之一。
上開建物登記於申請程序中所提出之文件,乃廖四好簽認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以及同為廖四好填具之證明書,並以林澄源及訴外人 廖深溪 為具保證人,有舊登記簿、上開填報表、證明書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未見除廖四好以外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亦表同意之基地使用證明文件,自難以125之1號房屋已合法登記,即認於登記之初就基地之使用,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㈢林世明等2人及廖元宏復辯稱127號房屋及125之1號房屋自建成
以來未遭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異議等語,並提出80年11月7日拍攝之空照圖一張(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惟查,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占有共有土地未為異議爭執反對,此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不知如何處置。即使林世明等2人就127號房屋及廖元宏就125之1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上開部分長期公然繼續使用,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反對,亦僅屬單純之沉默,並無其他舉動或有何情事可推知其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之意。況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中之 高榮高周金欉高英煒 等人,皆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列冊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其他登記事項可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可認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自難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即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㈣至林世明等2人辯稱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折算面積,大
於127號房屋占有之E部分土地面積,伊等自有權使用等語。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林世明等2人既未證明已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中E部分土地作為127號房屋坐落基地一節之同意,依上說明,其等就系爭土地之該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㈤綜上,林世明等2人及廖元宏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
有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均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可採。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占用之部分地上建物以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因屬擇一競合關係,本院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該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上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利用型態與租用基地為建築使用相類,其中林世明等2人出租127號房屋及廖元宏出租125之1號房屋D部分固有前述租金可參酌,然其餘未據出租者,自可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計算該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8平方公尺,原告於95年8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分之63(見本院卷第152、154頁)。而系爭土地於95年之公告地價為5萬3900元、96年至98年之公告地價為6萬3200元、99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為6萬5500元、102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6萬8900元、105年以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之公告地價為8萬9600元,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序各為每平方公尺4萬3120元(計算式:53900×80%=43120)、5萬560元(計算式:63200×80%=50560)、5萬2400元(計算式:65500×80%=52400)、5萬5120元(計算式:68900×80%=55120)、7萬1680元(計算式:89600×80%=71680),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次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區○○街與景美街交叉口,鄰近景美夜市、周圍多公寓大廈,開設飲食攤眾多,商業活動興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並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認高分等2人就121號房屋占有A部分土地、廖元宏就125之1號房屋占用C部分土地致原告所受損害,均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為適當。
茲就被告所受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㈠林世明等2人部分
127號房屋經林世明等2人以每月2萬元出租,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於95年8月4日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起,自得以上開租金數額核算不當得利,即95年8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為19萬6767元(計算式:20000×12×【150/365+10】×63/800=1967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6年1月1日起每月為1575元(計算式:20000×63/800=1575)。是以,原告主張林世明等人就95年8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2萬7464元不當得利予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E部分土地止,每月則應給付原告291元,因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㈡廖元宏部分
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查廖元宏辯稱原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未向伊追訴利益,不得自該時起計算不當得利等語,可認有為時效抗辯之意。查原告係於104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蓋用之收件戳所示日期可憑(見調字卷第2頁),則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廖元宏給付不當得利,在99年12月5日之前者已罹於5年時效,廖元宏就此部分拒絕給付,自為有據。
⒉99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⑴125之1號房屋占有C部分土地即廖元宏居住部分:7萬9416元。
計算式:【29.17×(52400×10%×【27/365+2】)×63/800】+【29.17×(55120×10%×3)×63/800】+【
29.17×(71680×10%)×63/800】=794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125之1號房屋占有D部分土地即廖元宏每月2萬元出租部分
:11萬4798元20000×12×【27/365+6】×63/800=114798⑶以上合計為19萬4214元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C、D部分土地為止每月給付:2947元。
計算式:【29.17×(71680×10%)×63/800÷12】+(20000×63/800)=2947⒋綜上,原告請求廖元宏給付之不當得利,於99年12月5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於19萬4214元範圍內為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欠依據。又原告請求廖元宏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C、D部分土地為止每月給付2362元,因未逾上開⒊所示數額,自為有據。
㈢高分等2人
⒈95年8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萬3055元
計算式:【9.7×(43120×10%×150/365)×63/800】+【9.7×(50560×10%×3)×63/800】+【9.7×(52400×10%×3)×63/800】+【9.7×(55120×10%×3)×
63/800】+【9.7×(71680×10%)×63/800】=43055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為止每月給付:456元。
【9.7×(71680×10%)×63/800÷12】=456⒊綜上,原告請求高分等2人返還自95年8月4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之不當得利4萬3055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為止每月給付456元之範圍內,自為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世明等2人給付
2萬7464元、廖元宏給付19萬4214元、高分等2人給付4萬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林世明等2人自104年12月2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其等【見調字卷第13至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廖元宏及高分等2人均自104年12月15日起(見調字卷第15、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林世明等2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E部分土地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91元;廖元宏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C、D部分土地為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362元;高分等2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為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56元,及上開每月給付均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林世明等2人及廖元宏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院命被告所為上開給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由本院依該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林世明等2人及廖元宏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國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