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翁祥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聲字第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祥寓(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抗告人已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相同,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另其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害擴散於社會,罪質已然提升,而上開犯行分別係自106年10月至107年4月間陸續發生,相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並參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刑事抗告狀誤載為有期徒刑5月),均經確定在案,復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合併減刑率為18%左右,惟原裁定就上開2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減刑率則為12%左右,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及人民期待之公平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6月、2年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且已再給予適度之減輕,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對抗告人顯然無過重之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刑度減少之比例與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刑刑度減少之比例不符云云。惟查,原裁定業已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編號1至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有罪質提升之情形,自不得等同視之,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亦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