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87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翁祥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
68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
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翁祥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因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6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於108年6月1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送達,並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又受刑人現在上開監所執行中,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狀(受刑人誤為抗告聲請合併狀,下同),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受刑人對於本院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其抗告期間為5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6月12日起算,計至108年6月16日(星期日),該日適逢假日,故延長至同年月17日(星期一)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08年7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狀,有上開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受刑人再抗告狀暨上開監所之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反面、22、26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受刑人提起再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