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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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37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慧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漢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經查,因本件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 謝萬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
751號判決確認謝萬霆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是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如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律師、會計師)為之,因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故經本院核定適當之酬金後,依法即有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嗣拒絕預納,揆諸上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費用,並預估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可能發生之報酬,以及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能否支出上開清算程序之費用,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佳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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